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2015号 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经营场所白水县。 经营者***,女,汉族,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XX镇XX村XX组XX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县XX镇XX村XX组,村民,系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经营者***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与二环东路十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住陕西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东公司)、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527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5民终14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登记经营者***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加工承揽费36444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2、案件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以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完成***施工的位于县下河村“XX城XX花园”项目9#、10#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5月,原告又承揽该项目9#、10#楼一层车库所有卷闸门材料购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至今仍拖欠款项364442元。该项目的开发商是被告**公司,***系具体施工人,挂靠于苏东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付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甲方)苏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三被告应立即清偿原告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通过合同形式承接了项目的9#、10#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2015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甲方)苏东公司签订合同,证明三被告应立即清偿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结算单,证明陕西**公司认可原告同被告***委托人***结算结果,再欠原告364442元工程款,三被告应立即清偿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公司在上面加盖印章,***在上面签字,第三人***也在上面签字;4、渭南中院生效的(2021)陕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方之间的关系,***是以苏东公司名义挂靠的,承包**公司的项目工程,整个过程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有过任何结算,与其无直接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条款是***独自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我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而合同的协商签订、实际履行、工程分包等所有事务全部是***一方独立经营运转自负盈亏,我公司从未参与半分。也就是说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都由***全部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明确规定***对该项目自负盈亏。2、结算单的性质:结算单既是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对门窗款项数额的确认结算协议,又是三方达成的付款责任协议。在该结算单上作为非合同方的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本不出现,而事实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不仅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而且签署了“此款以后苏东公司扣除”的明确意见。这就明确规定了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先代***向原告支付下余的该笔门窗款项,随后再在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向施工总包人结算时扣除结算。至此该笔门窗款项的直接支付责任就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到了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身上。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一个三方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应予确认和支持。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是从***处分包的门窗制作工程,本应由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与***或者***(***现场负责代表人)进行结算、支付,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但在该结算单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却以总发包方(业主方)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由业主方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明确意见,且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也签字捺印确认同意。故其认为应该按照结算协议达成的支付意见履行,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向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支付结算单上的下余门窗款项,综上,其不应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和苏东公司签订的,**公司系发包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工程建设的《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与《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要**公司承担责任,前提条件为查明**公司欠付苏东公司工程款及支付数额,才可以判决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公司与苏东公司并未结算,故无法参与,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县XX城XX花园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借用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是XX城XX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的工地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志红门窗加工厂名义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签订合同书,***在甲方签字栏加盖“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书写“***”三字,合同约定由***门窗加工厂就苏东公司承建的县XX城XX花园项目中9#、10#楼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塑钢窗由苏东公司提供图纸,原告包工包料,以平方米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每平方米220元,包含所有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和工人保险费在内,并约定材料标准及规格,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5%,窗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甲方将工程交付开发商,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质保期两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底完成施工。2015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9#、10#楼一层车库卷闸门进行施工并安装到位。并约定质量要求事项,单价每平方米70元,安装完成付总额70%,经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30%。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11442元,具体为:1、10.52㎡×46个=672㎡×70元=47040元;2、5.01×72=360.72㎡;3、1.46×1.57×56个=128.56㎡;4、1.16×1.57×40=72.84㎡;5、1.16×1.17×20=27.14㎡;6、0.86×1.57×4=5.4㎡;7、(3.97+1.34)=5.31×2.17=11.52㎡×40=460.8㎡,计1055.46㎡×2栋=2110.92×220元=464402,累计:47040元+464402元=511442元。扣除***借支款及公司代付材料款项后,下欠***工程款364442元,并备注:“未完工程,含纱窗必须全部完工”字样。2019年8月7日,原告***参与了县城关街道办组织的部分施工方、供货方及建设方等参加的XX城XX花园项目纠纷协调会。2019年8月8日,**公司代表***在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字“属实***2019.8.8日”,同日**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加盖**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确认欠款属实,并在印章下方备注“此款以后苏东公司扣除”。 另查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未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就XX城XX花园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是承揽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定作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完成了XX城XX花园项目中9#、10#楼塑钢窗及一层车库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后,经过了被告***指定负责人***的验收,并与之进行了结算,***作为***的工地负责人,其确认行为的效力当然及于***。***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不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苏东公司将资质借与***,允许***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运行过程中允许***使用以其公司冠名的公章,应对其允许***以苏东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苏东公司对下余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辩解该价款应由**公司先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公司与苏东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公司承诺“此款以后苏东公司扣除”,但也有其适用前提,即以拖欠苏东公司工程款为前提,但目前由于**公司、苏东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清晰,缺乏适用的条件。故要求**公司直接支付价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作为***的工地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和结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承担责任,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加工费用36444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水县志红门业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