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年与某某,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447号
原告:**年,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年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陕0116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9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9000元;2、被告苏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供货,垫付资金,未打欠条。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结算款为669000元,还款计划于2018年6月30日全部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偿还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与原告的结算单真实无误,所加盖的被告苏东公司的工地用章真实,施工中均是使用该枚印章,双方结账时间也在被告苏东公司收回印章之前。案涉工程至今未最终结算,其未收到一分钱。施工中均为实名制付款,其只是办理财务手续,全部款项均用于工程。
被告苏东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为被告***供货产生,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欠付原告726000元,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苏东公司的名义承包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城***1#、地下车库、***的工程建设,XX城XX苑XX#、地下车库、***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案涉项目部担任办公室主任兼收料员,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并签署《结账清单》,载明城***1#楼项目部(2013.4-2016.10)**年的人工费小计194200元、车补77400元、工伤补助48400元、代购材料费349000元,合计669000元。被告***在落款结账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XX城XX苑XX楼**年人工工资等截止2018年2月14日结账欠款669000元(其中人工费320000元,其他349000元)共陆拾陆万玖仟元整,还款计划:2018年6月30日全部结清。结账人:***。”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结账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及《结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账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要求***支付6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系被告***雇佣,《结账清单》及《结账单》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承诺还款,《结账清单》中仅加盖被告苏东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苏东公司有共同结算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苏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年人工费、车补、工伤补助、代购材料费共计6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审 判 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