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霜,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贸路1号信恒大厦19-28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圣,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超,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干华,男,汉族,1934年3月10日出生,系中山市东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凤公司)原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邓建昌,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系东凤公司原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梁瑶颜,女,汉族,1947年7月2日出生,系东凤公司原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张权华,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系东凤公司原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洪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阳,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3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79元10月26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26号20栋3单元503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男,满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4号,系该公司办法律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妃登,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船二街1号,系该公司办法律室法务。
第三人: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东,系广州打捞局员工。
第三人: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桃园街8号夏威夷城市广场21栋1层。
法定代表人:宁旭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打捞局、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301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申请承包昌江县海尾镇塘兴村的浅海海域养殖麒麟菜,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面积为12.6亩。2000年-2008年,原告扩大生产规模,将麒麟菜的养殖方式从珊瑚养殖变更为水泥框养殖,每年至少创收110250元。然而2009年,被告昌江核电公司开始在原告的养殖用海附近兴建核电厂,给原告的养殖海域造成了一定影响。2010年,因核电项目在海尾镇塘兴村浅海海域建造码头时未按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擅自倾倒疏浚物,严重污染了原告承包的养殖海域,损失惨重。但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并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原告受到污染的海域,并且继续违规建设码头,从而导致原告养殖麒麟菜的海域污染情况一直未得到缓解,直至2014年仍有部分养殖海域泥沙淤积完全被填埋,无法再行养殖。2013年底,昌江海洋局组织遭受损失的养殖户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被告同意赔偿养殖户2011年-2013年三年的收成损失,但因被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极低,远不能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原、被告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告***宣称与唐德祥为同一自然人,涉嫌伪造公安机关的公文、印章,提交虚假证据、欺骗法庭。现行法律规定,一名自然人在同一时间依法只应使用一个法定有效姓名。但唐德祥所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与原告***所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颁发于同一天,于法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公安部2005年12月3日《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亦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其并未曾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唐德祥”这一姓名。因此,唐德祥并非原告***的曾用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唐德祥身份证复印件,该人出生于1962年8月,比出生于1968年8月的***大6岁;且其身份证号码、地址均与***不符。从常理来看,也不可能是同一自然人。可见,***、唐德祥并非同一人,本案唐德祥的身份不明,***无权代表唐德祥,其冒名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的规定,公安机关设立的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本案中,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并未曾用名“唐德祥”,且原告提供的“唐德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信息与原告***在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方面均不符,故无法认定“唐德祥”与***系同一自然人或***的曾用名,***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代表“唐德祥”起诉并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蕴华
审 判 员 钟爱萍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瑞泉
书 记 员 曹贤伟
书 记 员 曹贤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