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6民初2328号
原告:肖绪,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夏威夷城市广场2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114983357.
法定代表人:姚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龙,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绪与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经施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强向肖绪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5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5%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共计12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施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10月开始,施强将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给肖绪施工,至2018年6月份工程完工。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施强应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0月底付清。但直到现在近两年时间,虽经肖绪多次催讨,施强分文未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施强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肖绪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肖绪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肖绪的诉讼请求。
肖绪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柳州红花二线船闸工程(边坡锚杆技护费用总开支),拟证明肖绪与施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是广西红花二线船闸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共计204467元,经双方结算,施强尚欠肖绪工程款110000元。
施强辩称,肖绪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施强给其施工的,施强与肖绪是合伙经营关系,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存在施强欠肖绪工程款,应该是新港湾公司欠肖绪工程款,肖绪应该在财务清算后进行起诉。肖绪所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肖绪的起诉。
施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施强与新港湾公司的员工廖少瑞的聊天记录,施强在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多次向新港湾公司催要款项,实际拖欠肖绪工程款的是新港湾公司。
新港湾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本公司与肖绪、施强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肖绪或施强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3.本公司与肖绪、施强之间不存在发包或承包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港湾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施强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给肖绪施工。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施强应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结算单载明:“经施强与肖绪(5321281979××××××××,手机号151××××9698)对上游K10+680锚杆施工各项费用计算与确认,共计花费贰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柒元(¥204467元),其柴油费用已由施强付清,剩余费用施强承担壹拾陆万叁仟元(¥163000元),扣除已付给肖绪伍万叁仟元(¥53000元),还应付肖绪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此款在2018年10月底付清。欠款人施强,2018年7月12日。”之后施强一直未支付肖绪余下工程款。因协商未果,肖绪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肖绪明确表示与新港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新港湾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不要求新港湾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施强尚欠肖绪工程款110000元,有双方结算单为凭。肖绪要求施强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施强向肖绪承诺于2018年10月底支付余下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虽然施强提供微信截图主张廖少锐为新港湾公司员工,其承建的系新港湾公司工程,但即使施强承建有新港湾公司工程,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且经肖绪与施强结算,施强尚应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结算单也注明欠款人为施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绪也明确表示与新港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施强辩解与肖绪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新港湾公司的工程,肖绪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新港湾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强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
二、施强支付肖绪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1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肖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肖绪已预交1355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施强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红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