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雅塘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世铎,男,1960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姚杰,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一审被告:姚志华,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一审被告:姚雄,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一审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东方国际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宁旭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船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世铎,一审被告姚杰、姚志华、姚雄和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湾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港湾船务公司与林世铎签订的《供购合同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得知,甲方(林世铎)在码头港地池内挖沙的过程必须服从乙方(港湾船务公司)调遣安排,否则终止合同,所以林世铎作为承包人要服从发包人港湾船务公司的管理。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有新的证据证明港湾船务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砂石款70000元。本案《供购合同书》的签订与履行,均是林世铎的弟弟林世相与港湾船务公司进行交接、交付柴油和结算款项,林世铎始终没有出现,实际上是林世相以其哥哥林世铎的名义与港湾船务公司交易,故港湾船务公司支付给林世相的款项70000元就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货款)。3.有新的证据证明港湾船务公司已经向林世相提供了价值404320元的柴油,该款应在尚欠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4.有新的证据证明林世相从港湾船务公司支取购买输送带的款项24000元,根据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原则,该款亦应在尚欠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5.一、二审法院判决港湾船务公司承担50000元的财产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交纳的诉讼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一、二审判决收取50000元违反规定。综上,港湾船务公司以不同形式已经支付款项合计498320元,应从尚欠林世铎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港湾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主张为新的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12日田东县公安局对林世铎的《询问笔录》;
2.署名“李发明”、落款2015年11月16日的《情况说明》;
3.号码为189××××****的手机于3月27日发出的短信内容;
4.李发明身份证复印件;
5.新港湾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
6.署名“梁小琴”、落款2015年10月8日的《证明》;
7.梁小琴身份证复印件;
8.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9.《姚杰给林世铎柴油以及现金清单》以及部分记账记录;
10.2013年9月15日、16日以及2013年10月22日的《现金支出凭单》3张。
港湾船务公司拟以上述证据1-8证明林世相以林世铎的名义与港湾船务公司发生本案的交易,且港湾船务公司已经支付70000元,林世相确认尚欠的砂石款为887256元;拟以证据9证明港湾船务公司向林世铎亲属提供柴油50.54吨以及2014年1月30日两次支付现金共70000元;拟以证据10证明林世相从港湾船务公司已支取24000元用于购买输送带。
林世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湾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1.《供购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林世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姚杰、姚志华、姚雄确认尚欠的河砂款为1360936元,故港湾船务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偿付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2.港湾船务公司的证据1反而证明林世铎授权林世相代理签订合同,并没有授权其对外代理处理其他事务。3.港湾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8均是一面之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转入林世相银行卡的50000元是姚杰于2013年1月4日向林世相借款5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3.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证据9进行质证,林世铎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即相关的单据和清单没有林世铎的签字确认,林世铎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证据10没有林世铎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世铎已经收取款项,林世铎对此不予认可。5.财产保全费50000元是一审判决书的笔误,林世铎认可保全费为5000元,也只是要求5000元的支付,该笔误可以由法院裁定补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两个再审事由。
(一)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1.关于港湾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8。港湾船务公司据以上证据主张林世铎弟弟林世相已经领取的款项70000元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从内容看,《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供购合同书》是林世相以林世铎的名义签订以及林世相实为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能证明林世相代表林世铎进行结算和收取本案的河砂货款。港湾船务公司主张林世相的行为即代表林世铎,林世铎不予认可,林世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港湾船务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港湾船务公司以其与林世相之间的行为主张其已经向林世铎支付70000元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证据9。港湾船务公司据此拟证明柴油抵款404320元以及现金支付70000元。经查,以上证据材料没有经林世铎签字确认,港湾船务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港湾船务公司的待证事实,且上述证据已由港湾船务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予以出示,林世铎进行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此港湾船务公司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并主张抵扣柴油折款,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10。港湾船务公司主张林世相领取24000元并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如上所述,本案是林世铎以港湾船务公司、姚杰等人欠其砂石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港湾船务公司不能证明林世相的行为代表林世铎,故在林世铎不同意在本案欠款中扣减《现金支出凭单》所反映款项的情况下,证据10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港湾船务公司以新证据为由请求抵扣本案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港湾船务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欠款应抵扣49832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法律性质的认定。林世铎以其与广西百色港田东港区祥周码头作业区姚杰搅拌站签订的《供购合同书》、姚杰等三人出具的关于提供砂石的数量以及价款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姚杰、姚志华、姚雄向林世铎支付采购砂石的货款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后,港湾船务公司以上述《供购合同书》是其签订、姚杰等三人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职务为由申请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港湾船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该公司就本案提出反诉和管辖权异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对本案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而从合同名称为《供购合同书》以及合同内容分析,港湾船务公司与林世铎双方在《供购合同书》中对河砂的供方和购方、合同期限、不同种类河砂的合同价格、运输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性质,因此,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港湾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供购合同书》约定林世铎开挖河砂受该公司调遣安排并受该公司管理,因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林世铎向港湾船务公司所供河砂的开挖范围位于百色港田东港区祥周码头作业区港池内,而该码头工程水管建筑物施工土方开挖工程范围内的水下开挖任务是新港湾工程公司交由港湾船务公司施工的,因此林世铎与港湾船务公司约定“甲方开挖设备必须服从乙方调遣安排,不得随意开挖破坏港池”等条款,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但并不改变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根本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合同约定显然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性质不符,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特征,因此,港湾船务公司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及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诉讼保全费收取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林世铎收取的诉讼保全费用为5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书尾部表述的“诉讼保全费50000元”是“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笔误,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76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该笔误进行了裁定补正,故港湾船务公司据此主张一、二审判决对诉讼保全费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