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仫佬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绪,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夏威夷城市广场2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114983357(8-8)。
法定代表人:姚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龙,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强因与被上诉人肖绪、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肖绪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被上诉人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0206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绪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载明“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施强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给肖绪施工......”在查明的事实是“施强和肖绪均有参与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的施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系原审原告的表述及原审法院的理由及推论,并非查明的事实。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载明“......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结算单载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该证据原文表述为“对上游K10+680锚杆施工各项费用计算与确认”,仅为双方的计算结果,而非原审法院表述的“结算”,该单据更非“结算单”,原审法院将自己的判断当作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第10行载明......欠款人施强......”。该证据原文所载为“欠款人:肖绪2018.7.12日,施强2018.7.1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存在查明事实错误,并以错误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做出认定及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推理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载明“施强尚欠肖绪工程款110000元”,在事实查明部分原审法院存在错误,并无相应的事实证明原审法院的这一推论观点。欠款必须有事由、有出处,原审法院未查明该110000元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未查明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义务人,即草率做出了认定,这与处理欠款纠纷的法理是相违背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为何类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谁均未予确认,原审法院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未确定合同类型、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即适用该法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原审法律在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及第6页第二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肖绪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两条均未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利息,规定的是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能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此约定,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意思,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港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强向肖绪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5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5%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共计12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施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施强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给肖绪施工。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施强应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结算单载明:“经施强与肖绪(5321281979××××××××,手机号151××××9698)对上游K10+680锚杆施工各项费用计算与确认,共计花费贰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柒元(¥204467元),其柴油费用已由施强付清,剩余费用施强承担壹拾陆万叁仟元(¥163000元),扣除已付给肖绪伍万叁仟元(¥53000元),还应付肖绪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此款在2018年10月底付清。欠款人施强,2018年7月12日。”之后施强一直未支付肖绪余下工程款。因协商未果,肖绪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施强尚欠肖绪工程款110000元,有双方结算单为凭。肖绪要求施强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施强向肖绪承诺于2018年10月底支付余下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虽然施强提供微信截图主张廖少锐为新港湾公司员工,其承建的系新港湾公司工程,但即使施强承建有新港湾公司工程,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且经肖绪与施强结算,施强尚应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结算单也注明欠款人为施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绪也明确表示与新港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施强辩解与肖绪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新港湾公司的工程,肖绪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新港湾公司支付,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施强支付肖绪工程款110000元;二、施强支付肖绪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1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肖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施强向本院提出向柳江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系肖绪向柳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施强欠付工程款的投诉材料,本案审理与上述投诉材料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根据施强与肖绪签订的《边坡锚杆技护费用总开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施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肖绪要求施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肖绪实际施工完成了柳州市鱼峰区红花水电站二线船闸的打锚杆、钢筋加工工程。虽然肖绪与施强之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肖绪与施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计算与确认亦能充分证实肖绪与施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单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已经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施强上诉辩称,其与肖绪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施强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肖绪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是新港湾公司分包给两人共同施工的,新港湾公司是实际欠款人,但对此施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港湾公司亦未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新港湾公司与施强、肖绪之间并未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曾发生任何工程款资金往来记录。为此,对上诉人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施强认为,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所记载欠款人处,不仅有施强的签字,还有肖绪的签字,应理解为施强和肖绪都是欠款人,而非施强欠肖绪工程款。庭审中,施强认可了该结算单下半部分除了肖绪签名和时间,其余均为其本人书写,结合结算单施强书写的内容,“经施强与肖绪(5321281979××××××××,手机号151××××9698)对上游K10+680锚杆施工各项费用计算与确认,共计花费贰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柒元(¥204467元),其柴油费用已由施强付清,剩余费用施强承担壹拾陆万叁仟元(¥163000元),扣除已付给肖绪伍万叁仟元(¥53000元),还应付肖绪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此款在2018年10月底付清。欠款人施强,2018年7月12日。”结合施强书写的全部内容来看,对欠付工程款主体,欠付数额以及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施强与肖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很明晰,肖绪的签字只是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并不能理解为施强和肖绪都是欠款人,对于上诉人施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施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一审原告肖绪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实质即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施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肖绪支付工程价款已属违约,必然给肖绪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上诉人施强已预交),由上诉人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伟庆
书 记 员 隋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