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唐光平与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然,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贸路*号信恒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梁干华,男,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中山市东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邓建昌,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中山市东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梁瑶颜,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中山市东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张权华,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中山市东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洪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利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妃登,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东,男,该局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桃园街8号夏威夷城市广场**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方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唐光平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核电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第三人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核电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院)、广州打捞局、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港湾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徐卓然,被上诉人海南核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圣、颜延,中交三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第三人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标,中国核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阳、程浩,中交四航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广州打捞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西新港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唐光平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唐德祥是唐光平的曾用名。海南核电公司提交的证明为同一公安机关出具,但证明内容相反。一审裁定未对两份证明进行评判,缺乏论证说理。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唐光平和唐德祥为同一人,且并无其他的唐德祥主张本案所涉权利。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户口管理等产生的问题不能由唐光平承担。
海南核电公司辩称:1.经公安机关核实,唐德祥不是唐光平的曾用名。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村委会不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权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身份的效力。2.同一公民在同一时期只能有一个合法姓名。唐光平、唐德祥同时取得同一行政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且两份《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海域使用权人不同、用海面积不同。同一公民使用两个姓名在同一时期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海域使用权,明显不合常理。3.唐光平、唐德祥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有根本不同,更不能证明唐德祥是唐光平的曾用名。
中交三航局,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中国核电公司同意海南核电公司的意见。
广州打捞局除同意海南核电公司意见外,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村委会不是户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证明的效力高于村委会证明的效力。
中交四航院、广西新港湾公司同意海南核电公司、广州打捞局的意见。
唐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核电公司、中交三航局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301,525元;2.判令海南核电公司、中交三航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规定,公安机关设立的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本案中,海南省××县)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唐光平未曾使用过唐德祥的姓名,且唐光平提供的唐德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信息与唐光平在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等方面均不符,无法认定唐光平与唐德祥系同一公民或是唐德祥是唐光平的曾用名,唐光平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代表唐德祥起诉并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光平的起诉。
本院二审庭审时,唐光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昌江县公安局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20年的唐德祥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唐德祥,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1962年8月11日,住址海南省××县,编号×××”。
2.昌江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2008年5月9日至长期的唐光平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唐光平,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1960年5月18日,住址海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唐光平、唐德祥的身份管理存在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海南核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唐光平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原件,且相关身份信息与一审起诉时唐光平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中交三航局质证意见:唐光平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两份证据不同意质证。
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质证意见:唐光平提交的两份证据,加上一审起诉时唐光平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三份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各不相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国核电公司、广西新港湾公司同意海南核电公司意见。
中交四航院同意海南核电公司、中交三航局的意见。
广州打捞局同意梁干华、邓建昌、梁瑶颜、张权华的意见。
本院对唐光平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唐光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开始前已经存在,均不属于新证据。唐光平未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两份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即唐光平是否曾经使用过唐德祥姓名的问题无关。对唐光平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光平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下列材料:
1.昌江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30日的唐光平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唐光平,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1968年8月10日,住址海南省××镇号,公民身份号码×××”。
2.昌江县公安局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的唐德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姓名唐德祥,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1962年8月11日,住址海南省××县,编号×××”。
3.2014年3月11日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唐光平(曾用名:唐德祥),身份证号:×××,系我三联村委会塘兴村人,该人承包海域使用证以唐德祥名号来登记,但与唐光平同属一个人。”昌江县公安局石碌镇河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4.2017年11月15日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唐光平(曾用名唐德祥)男,汉族,身份证编号:×××,系我三联村委会塘兴新村人,现在外工作。该人曾与昌江县海洋局承包海域养殖麒麟菜,承包海域证书用曾用名唐德祥登记。”
5.2017年11月15日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所辖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居民唐光平,男,身份证号码:×××;唐光平的曾用名唐德祥,1988年签发的身份证号码:×××;经派出所核实,唐光平与唐德祥为同一人。”
海南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下列材料:
1.2014年4月23日昌江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载明唐光平无曾用名记录,其户口辖区派出所为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
2.2017年9月1日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关于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内容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接贵公司要求核实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函件后,我所对唐光平、唐德祥户籍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实,唐光平(身份证号×××,户籍住址海南省××县)于2014年7月23日迁入我所辖区,在户籍系统内,唐光平未有曾用名情况(内附常住人口变动库材料)。经我所核实人口信息网,无法查询到唐德祥户籍,无法核实其具体情况。”附件常住人口变动库材料无唐光平曾用名记录,其户口管理机关为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
3.2017年9月7日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关于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内容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接贵公司要求重新核实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函件后,我所重新对唐光平、唐德祥户籍信息进行查询,经重新查询,唐光平(身份证号×××,户籍住址海南省××县居民,于2014年7月23日迁入铁城派出所辖区,在户籍系统和唐光平户籍档案查询,唐光平未有曾用名情况,无法查清唐光平与唐德祥是否同属一人。经以上重新核实后,本所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作废。”
4.2017年11月28日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关于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内容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接贵公司要求确认唐光平与唐德祥同为一人的《证明》是否属实函件后,我所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询,唐光平、唐德祥户籍均不在我所辖区,我所无法查清唐光平与唐德祥是否为同一人。本所申明:唐光平出示的'2017年11月15日新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属伪造。”
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向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进行核实。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4日在该所2017年9月7日《关于对唐光平、唐德祥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复印件上注明“此件系由我所出具,以此件为准”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光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曾经使用过唐德祥的姓名?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光平主张其曾经使用唐德祥的姓名,因此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承担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明确了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登记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政府职能,特别是不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职能。关于唐光平的身份问题应以公安机关以及唐光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2014年3月11日、2017年11月15日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唐光平曾经使用唐德祥的姓名。唐光平关于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唐德祥是唐光平的曾用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明确了变更户口登记的内容需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由户口登记机关审查,且对姓名的变更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唐德祥居民身份证签发时间为1988年12月31日,据该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唐德祥在公安机关签发该居民身份证时已经超过十八周岁,其后姓名变更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本案中,唐光平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昌江县公安局、户口登记机关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均证明唐光平未曾使用其他姓名。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作为曾经的唐光平户口登记机关亦证明唐光平未曾使用其他姓名。唐光平主张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均证明其曾经使用唐德祥的姓名,但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已经申明该单位作出的原证明作废、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已经申明该单位作出的原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唐光平关于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曾经使用唐德祥姓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虽然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但是当公民身份发生争议特别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内容与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显然应以户口登记机关设立的户口登记簿所登记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唐光平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唐德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非原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即使唐光平二审当庭提交唐德祥居民身份证原件,但所载唐德祥的出生时间、住址、编号与唐光平居民身份证所载相应内容完全不同,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纳的要求,且与户口登记机关设立的户口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唐光平关于唐光平、唐德祥居民身份证上两者相貌相似可以认定为同一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亦超出正常普通人的判断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唐光平关于无其他的唐德祥主张本案所涉权利的上诉理由,并不能证明唐光平曾经使用唐德祥的姓名;关于不能将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户口管理等产生的问题由唐光平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光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使用过唐德祥的姓名,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峻
审 判 员  张 爽
审 判 员  冯 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恩华
书 记 员  李文健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