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金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丽江金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02民初1342号
原告:丽江金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
法定代表人:张之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祥和商业广场写字楼A座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丽江金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3389.08元;2.判令被告斐讯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江过渡性数据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修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开南街道漾西社区高士居民小组1号厂房和食品仓库,共计644平方米。工程名称为丽江过渡性数据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暂定合同总价为1267926.40元。原告承包工程后,期间由于被告方有新增工程,双方又于2018年8月16日对工程总款统一进行了结算,作为业主方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其基建部***及***也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83767.00元,扣除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80377.92元,还欠原告共计:1103389.08元。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也在结算单据上签章认可。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斐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丽江过渡性数据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瑞云公司与原告所签,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也是瑞云公司,因此被告瑞云公司才是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资金往来,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该承担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二、答辩人与瑞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瑞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对外签署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斐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瑞云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组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拟证明案件事实;2.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丽江过渡性数据中心的事实,及合同总价暂定为1267926.40元的事实;3.结算单及结算说明,拟证明被告斐讯公司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加以确认的事实;4.结算明细,拟证明工程施工结算的项目;5.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80377.92元,即余下还有1103389.08元未支付。
被告瑞云公司、斐讯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组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云公司签订了关于丽江过渡性数据中心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瑞云公司修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开南街道漾西社区高士居民小组1号厂房和食品仓库,共计644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暂定合同总价为1267926.40元。原告承包工程后,期间由于被告方有新增工程,双方又于2018年8月16日对工程总款统一进行了结算,被告斐讯公司作为业主在结算单据上予以签章认可,其基建部***及***也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83767.00元,扣除被告瑞云公司已经支付的380377.92元,还欠原告共计1103389.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瑞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以被告斐讯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且瑞云公司系斐讯公司成立的公司为由,要求斐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瑞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业主斐讯公司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瑞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斐讯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斐讯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工程签证单、结算单上盖章系其作为工程建设方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该公司具有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金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338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丽江瑞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晓琴
人民陪审员和万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