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远大公司与启月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启月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按约供货,至今启月公司尚欠货款2609455元。余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启月公司支付货款260945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远大公司称其货款计算错误且启月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启月公司支付货款243693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启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远大公司与启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启月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金额为276733元;验收标准为货到由启月公司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全面验收,如有问题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付款期限和方式为预付30%,货到工地15个工作日付65%,余款5%为质保金,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延期供货或付款,承担自截止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需方处由启月公司盖章确认,授权代理人处有兰健签名。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按约供货,送货单载有富森汽配城工地工程。
2012年11月20日,远大公司与启月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16000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预付100000元,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一次性付清全款,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按约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330220元。
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5年4月27日,远大公司与启月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4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52000元、109800元、615600元、238000元。2012年11月27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为预付30%,货到工地15个工作日内付65%,余款5%为质保金,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为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2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其余两份合同为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2倍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中2013年1月4日的合同需方授权代理人处有兰健签名。嗣后,远大公司陆续供货,部分送货单上载明富森美家居汽配工程,部分载明府城大道下穿隧道工程。
2015年11月24日,启月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材料用于“府城下穿隧道工程630KVA双电源工程”和“大源公园工程”。目前为止,我公司还欠货款171085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配电工程”所签的购货合同,全部是兰健个人与贵公司谈判、签订,与启月公司没有关系。由于兰健个人原因,导致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贵公司,经贵公司统计核实后,兰健还欠货款2435850元。就欠款问题,我公司可协助贵公司收回货款,只要兰健收到工程款,我公司直接代兰健支付所欠货款,直至付清欠款。启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在该承诺上盖章签名,兰健在该承诺上注明“以上金额属实”并签名。承诺出具后,启月公司向远大公司付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启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启月公司在承诺书中陈述兰健的欠款与其公司无关,但本案所涉合同均加盖了启月公司公章,兰健为其中两份合同的授权代理人,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兰健购买电缆、接收货物的行为均代表启月公司,现远大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启月公司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启月公司与兰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启月公司合计欠款2606935元,扣除启月公司已付的170000元,尚欠243693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启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大公司货款24369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启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1602元,启月公司负担17000元。启月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远大公司垫付,启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俐英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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