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5776号
原告: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义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负责人:薛文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div>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先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被告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远大公司共同支付双先公司吊篮设备租赁款472437元;2.判令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远大公司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472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双先公司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与双先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向双先公司租赁吊篮用于南充明宇广场项目外墙装饰施工使用。双方对租赁吊篮的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吊篮租赁期满后一周后,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租赁双先公司吊篮实际使用至2018年2月完毕。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办理结算单,确认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租赁双先公司吊篮累计产生租赁款966913元。于2018年4月27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200000元,余款472437元在一年之内分次付清。但《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200000元,余款472437元至今未付。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作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共同对双先公司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远大公司辩称,对租赁费没有异议,但双先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故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不承担该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双先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就南充明宇广场项目外装修吊篮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吊篮设备数量及时间:1.吊篮数量约30台,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现场验收单》台数为准;2.吊篮租赁时间约320天,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计算。二、收费项目及标准:1.吊篮租金为37元/台·天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320天,吊篮租金按37元/台·天数计算)……8.合同价(暂定)为355200元……四、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租赁服务发票。……吊篮租赁期满后一周后,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五、双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七、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指定何小平为此合同履行签署相关书面文件的代表,乙方指定石义先为此合同履行签署相关书面文件的代表。八、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在甲方栏处加盖印章,双先公司在乙方栏处加盖印章,其代表石义先在代表栏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先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按约向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提供了吊篮。双方于2018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2月10日累计欠966913元租赁费未付双先公司,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邹绍中亦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7日,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与双先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核对一致确认,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租用双先公司吊篮产生吊篮租金费总计966913元,已付款金额294476元,未付款金额672437元。以上款项含双方吊篮租赁合同期内的租赁费有及租赁合同期满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同意租赁并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所欠双先公司吊篮租赁费的付款时间,承诺:1.于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电汇或现金;2.余款472437元在一年之内分次付款;3.因双方前期合同已到期,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承诺尽快与双先公司完成增补合同的签订;4.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有任何一期款未按承诺付清,双先公司有权立即就剩余欠款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代表邹绍中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20万”,双先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代表石义先签字确认。2018年5月11日,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向双先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其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未向双先公司支付剩余472437元租赁费。
另查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是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吊篮月使用台班表、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入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先公司与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先公司已按约向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应付双先公司租赁费966913元,其后双方自愿达成《付款协议书》,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未付款金额为672437元,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尚欠472437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双先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支付租赁费472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先公司主张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在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应视为对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的付款行为达成了新的约定,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却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辩称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不承担该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系远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远大公司对双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72437元及利息(利息以47243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7113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汤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