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莹洁,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军。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长清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绘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1楼东10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彩虹。
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国军、成都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信公司)、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公司)、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莹洁、王建生,被上诉人彭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廖丹,被上诉人成都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兵,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绘天,被上诉四川双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成都汇信公司将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南通启益公司承建。南通启益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B区10号楼3层预留孔洞。南通启益公司未在孔洞口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启益公司对孔洞口进行了有效覆盖。
成都汇信公司将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的部分外檐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建磊公司。南通启益公司将需要进行外檐装饰施工的土建工程,向北京建磊公司移交,由北京建磊公司进场施工。南通启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B区10号楼已经交付给成都汇信公司。北京建磊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四川双先公司的吊篮作业,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吊篮安装、拆卸、操作等,由四川双先公司完成。
彭国军是四川双先公司聘用的电工。2012年6月15日,四川双先公司在拆卸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B区9号楼外吊篮时,彭国军到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B区10号楼拆除吊篮电源线,不慎从3楼预留未封闭孔洞跌落至1楼受伤。彭国军先被送到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伴右肺广泛、血气胸。2、头皮撕脱伤、3、右眼上睑全层裂伤、下睑间层裂伤、内眦韧带断离。4、下颌骨开放性骨折,颌面软组织挫裂伤。5、精髓损失?(怀疑)。彭国军转院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坠伤:1、颈4,5棘突骨折,颈4,5,6横突骨折。2、腰5左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右侧第1,2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侧血胸闭式引流术后。5、颅脑损伤。6、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头面部多发骨折。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彭国军2012年7月2日出院后,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踝突骨折,右突骨折,右下颌骨骨折。2、颈、腰、骶椎多处骨折。3、肋骨骨折。彭国军201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95714.32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10日鉴定,彭国军的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四级,后续治疗费39000—5360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8日鉴定,彭国军右上肢无功能,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390元。
成都汇信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北京建磊公司签订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启益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彭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汇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启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建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群众举报案件调查报告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工证、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吊篮租赁安全使用协议书复印件、照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工程交接单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启益公司是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B区10楼的土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即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在B区10号楼3层预留孔洞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现场覆盖防护。南通启益公司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彭国军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建磊公司在进行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B区9号楼外檐装饰工程施工中,需要从B区10号楼联结其租赁的施工吊篮电源,联结和拆除吊篮电源线现场属于其施工现场。北京建磊公司也应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施工措施的义务。北京建磊公司未履行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是造成彭国军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成都汇信公司是郫县郫筒镇蜀都国际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土建工程包给南通启益公司,将项目外檐装饰工程发包给北京建磊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成都汇信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彭国军在环境相对复杂的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拆除吊篮电源线,应当高度重视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其对工作环境观察不够详细,疏于防范,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彭国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双先公司与北京建磊公司建立吊篮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吊篮的安装、操作、拆除等全部由四川双先公司实施,四川双先公司从事的吊篮工作业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四川双先公司也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之一,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义务。
彭国军是四川双先公司聘用的电工,彭国军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四川双先公司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得侵权责任赔偿,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产生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用人单位四川双先公司应否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果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彭国军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排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不因权利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当彭国军未获得等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赔偿时,用人单位四川双先公司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确定南通启益公司承担50%责任,北京建磊公司承担25%责任,四川双先公司与彭国军共同承担25%责任。由于四川双先公司按劳动法规定对彭国军负有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而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按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因此,本案仅划分四川双先公司与彭国军应在本案中分担的责任比例,作为计算减轻本案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的依据。四川双先公司对彭国军的给付义务,应按劳动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不在本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彭国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5714.3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70%=284298元、误工费29629元÷365天×115天=9335.16元、护理费80元×115天=9200元、护理依赖费23664元×20年×50%=2366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后续治疗费53600元、鉴定费1930元,共计6929957.48元。彭国军遭受人身损害,且损害结果严重,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彭国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法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彭国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46478.74元。二、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彭国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73239.37元。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彭国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国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前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六、驳回彭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彭国军负担2806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2元,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彭国军已经预交11224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彭国军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2011年4月14日,南通启益公司完成土建工程撤场后,北京建磊公司进场施工,至此,施工现场和相关责任风险均交由北京建磊公司负责。原审法院忽视南通启益公司撤场交接工程情节以及北京建磊公司与成都汇信公司约定的施工安全协议等情节,认定南通启益公司为侵权人,是对案件事实的误认;2、南通启益公司与成都汇信公司、北京建磊公司以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四方作出的工程交接形成于2011年4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时隔1年零2个月,南通启益公司先前设置的相关警示标志早已经过施工现场的变化而更改,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启益公司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所涉及的外檐工程系成都汇信公司直接发包给北京建磊公司,该工程不属于南通启益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北京建磊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施工管理与责任与南通启益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北京建磊公司与四川双先公司签订,是外檐施工的一部分,北京建磊公司作为外檐施工单位,有义务给其分包单位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如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其有义务进行警示。成都汇信公司亦对北京建磊公司负有管理义务;4、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作出的两份行政执法文书中,均认定四川双先公司存在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未见吊篮安装、拆除事故技术措施方案、未见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问题,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原审判决却对此未涉及,也未作出认定。综上,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人并非南通启益公司,南通启益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启益公司为侵权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国军的答辩理由为:1、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总承包方在工程验收之前应当对施工现场事故承担连带责任;2、南通启益公司作为土建单位,在预留孔洞处应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原审时彭国军提交的受伤地点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还有南通启益的人员在施工;4、南通启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国军受伤的工地已竣工验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成都汇信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彭国军受伤的地点是南通启益公司的施工工地,彭国军受伤时该工地还未验收,不属于成都汇信的责任范围;2、成都汇信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北京建磊公司签订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南通启益公司应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彭国军2012年6月15日受伤,B区10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彭国军受伤时,B区10号楼属于南通启益公司的工地;2、北京建磊公司负责B区的外檐施工,彭国军受伤的地点不在北京建磊公司的施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双先公司答辩称,四川双先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彭国军承担侵权责任。彭国军是四川双先公司的员工,四川双先公司是否应对彭国军承担工伤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因彭国军健康权受损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南通启益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4月就已从施工工地撤场,不应承担安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本案查明的工程竣工事宜不符,不能成立。同时,导致彭国军受伤的B区10号楼工地属南通启益公司的土建工程范围,直接致伤彭国军的工地预留孔洞也系南通启益公司施工作业形成。事发当时,现场并无南通启益公司设置的防护措施或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无证据显示南通启益公司先前曾经开展过相关的防护和警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启益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彭国军健康权受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由南通启益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在开展外檐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连结和拆除吊篮电源线的作业场所也属于北京建磊公司的施工现场。北京建磊公司同样负有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和适合服务的劳动条件的义务。但北京建磊公司并没有适当履行其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义务,具有明显过失,也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由此确定北京建磊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事故发生地系平层,事故发生时采光良好,并无明显的客观障碍制约彭国军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进行合理的安全观察和判断。而彭国军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谨慎观察并防护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明显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彭国军与四川双先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划分出25%的责任比例,减轻本案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费用,也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39元,由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