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1楼东10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川010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先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吊篮因暂停施工,双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义先的优费确认函有效;3.请求确认夏鹏不是弘毅公司员工,请求确认没有弘毅公司授权的夏鹏签发给双先公司的《吊篮移位单》、《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无效;4.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先公司负担。弘毅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7)川010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先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弘毅公司在成都珠江国际项目中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停工,至今仍有1千多万元未收到,弘毅公司与双先公司约定,为减少支出,签署优费方案确认函,且双先公司的吊篮成本不足30万元,弘毅公司已支付80万元,双先公司纯利润已超50万元,现双先公司不承认优费方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亦认定优费方案无效,但该方案系双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先义所签,应属有效。2.夏鹏并非弘毅公司员工,也并未得到弘毅公司授权,故一审认定夏鹏系弘毅公司员工错误。3.一审单独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案中夏鹏不是弘毅公司工作人员,弘毅公司未给予其授权,故其签字行为应自行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弘毅公司合法权益。
双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弘毅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弘毅公司所称的确认函仅是一张便签纸,该函件上石先义的签字是对吊篮启用的确认,并非是对优惠的确认,且该函件仅是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起到承诺或者确认的法律效力。2.6月份5折优惠是因为停工,在停工期间5折优惠,恢复施工就不会5折优惠了。3.夏鹏的签字确认行为并不是单次行为,而是持续行为,而且弘毅公司也依据夏鹏的签字进行付款,而且台班确认表上除了夏鹏签字外,也有项目部的签章,故弘毅公司提出夏鹏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依据。4.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夏鹏系现场代表,实施的职务行为。
双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毅公司向其支付吊篮租赁款382810元;2.判令弘毅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82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双先公司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弘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双先公司(乙方)与弘毅公司(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双先公司出租吊篮给弘毅公司进行珠江新城项目外装饰,出租吊篮的数量为:约40台套,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现场验收单》台数为准;吊篮租赁时间为:约300天,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计算;关于租赁费用的标准为:吊篮租金40元/台·天(元/台班),吊篮移位200元/台(由乙方完成移位,移位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外,合同上手写注明”移位平移200元,上下移位600元”;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并结算。当月30日前,凭此单据结算当月租金的75%。吊篮租赁期满后一周内,办理所有手续,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所有费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于甲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总金额百分之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先公司向弘毅公司出租吊篮进行使用,双方对吊篮的移位和租赁情况均进行了统计。其中,吊篮移位及产生的费用情况为:2013年10月21日移位3台,单价200元,合计600元;2013年11月30日移位12台,单价300元,合计3600元;2013年12月15日移位9台,单价300元,合计2700元;2014年1月15日移位21台,单价300元,合计6300元;2014年2月24日移位4台,单价200元,合计800元;2014年3月5日移位6台,单价200元,合计1200元;2014年3月10日移位3台,单价200元,合计600元;2014年3月11日移位4台,单价200元,合计800元;2014年4月1日移位5台,单价200元,合计1000元;2014年4月17日移位2台,单价200元,合计400元;2014年7月移位安装14台,单价1400元,合计19600元;2014年10月6日移位高架安装23台,单价1400元,合计32200元。以上移位的总费用为69800元。
吊篮租赁及产生的费用情况为:2013年10月台班数1045,单价40元,合计41800元;2013年11月台班数1440,单价40元,合计57600元;2013年12月台班数1462,单价40元,合计58480元;2014年1月台班数745,单价40元,合计29800元;2014年2月台班数185,单价40元,合计7400元,双先公司自认2000元;2014年3月台班数1166,单价40元,合计46640元;2014年4月台班数1120,单价40元,合计44800元;2014年5月台班数1208,单价40元,合计48320元;2014年6月台班数1170,单价40元,五折计算费用为23400元;2014年7月台班数1014,单价40元,五折计算费用为20280元;2014年8月台班数504(含2017年7月27-31日少算的70个台班),单价40元,合计20160元;2014年9月台班数210,单价40元,合计8400元;2014年10月台班数1447,单价40元,合计57880元;2014年11月台班数1407,单价40元,合计56280元;2014年12月台班数1689,单价40元,合计67560元;2015年1月台班数1388,单价40元,合计55520元;2015年2月台班数78,单价40元,合计3120元;2015年3月台班数378,单价40元,合计15120元;2015年4月台班数1080,合计43200元;2015年5月台班数1046,合计41840元;2015年6月台班数660,单价40元,另产生吊臂租赁费用5000元,合计31400元;2015年7月台班数688,单价40元,另产生麻绳、挑梁、钢丝绳租赁费5000元,合计32520元;2015年8月台班数938,单价40元,另产生麻绳、挑梁、钢丝绳租赁费5000元,合计42520元;2015年9月台班数1050,单价40元,合计42000元;2015年10月台班数1085,单价40元,合计43400元;2015年11月台班数1050,单价40元,合计42000元;2015年12月台班数1033,单价40元,合计41320元;2016年1月台班数531,单价40元,合计2124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8日台班数75,单价40元,合计3000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1041600元。
以上吊篮移位和租赁的费用合计1111400元。
另查明,弘毅公司共支付双先公司吊篮移位和租赁费728590元,尚欠382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先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先公司举示了《证明》《吊篮移位单》及《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以证明租赁吊篮所产生的费用。弘毅公司抗辩称:1.部分《吊篮移位单》及部分《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并未盖有弘毅公司印章,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多张《吊篮移位单》及《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上弘毅公司的盖章处均有夏鹏的签字,故可认定夏鹏为弘毅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在未盖有弘毅公司印章的部分《吊篮移位单》及部分《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上也有夏鹏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视为弘毅公司对该部分《吊篮移位单》及《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的确认和认可。2.2014年6月以后的台班应当折半计算费用。因弘毅公司未举示证据,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弘毅公司尚欠双先公司租金共计3828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弘毅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现弘毅公司尚欠双先公司租金382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双先公司要求判令弘毅公司支付吊篮租金382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吊篮租赁期满后一周内,办理所有手续,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所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总金额百分之5%的违约金”。最后一期吊篮的租赁期截至2016年4月8日,故弘毅公司应在2016年5月8日前支付租赁费。现双先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调整为以未付租金382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未付租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382810元;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382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未付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保全费用2520元,均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弘毅公司提供《优费方案确认函》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6月1日开始39台吊篮按5折计算。双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出示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弘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弘毅公司提供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吊篮启用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启用的36台吊篮按5折计算。双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针对双方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吊篮台班费在2014年6月后是否全部折半计算的问题。一审提交的加盖有弘毅公司项目部章及夏鹏签字和石义先签字确认的《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中2014年6月备注(报停因或其他)载明”实际台数:39*30=1170,金额:1170*40=46800.00元,按照5折计算实际费用:23400.00元”;2014年7月备注(报停因或其他)载明”实际台数:39*26=1014,金额1014×40=40560.00元,按照5折计算实际费用:20280.00元”,与《优费方案确认函》记载”从2014年6月1日起,珠江国际项目湖北弘毅吊篮总台数按5折计算。总台数39台。”及双先公司辩称仅是在停工期间5折计算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双方折半计算台班费是在停工状况下,而非弘毅公司主张的在2014年6月后不分情况全部按折半计算台班费的事实。弘毅公司、双先公司在其后的《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中也未作出”5折计算”的备注,仍是按照原价进行结算,并进行签章确认,故弘毅公司上诉认为从2014年6月起不分情况按照5折计算台班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鹏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弘毅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弘毅公司与双先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弘毅公司也未向双先公司支付款项,与弘毅公司一审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认可728590元已付款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弘毅公司前后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弘毅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夏鹏不是公司员工,弘毅公司也未给予夏鹏相应的授权,夏鹏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在弘毅公司与双先公司履行《吊篮租赁合同》过程中,夏鹏全程参与,且多张《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上均有弘毅公司项目部签章及夏鹏签字,且弘毅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夏鹏,说明弘毅公司对于夏鹏的行为是知情的,双先公司有理由相信夏鹏的行为能代表弘毅公司,夏鹏的行为对弘毅公司有效,弘毅公司应按照《成都珠江国际新城A区项目部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的金额进行付款,故弘毅公司上诉认为弘毅公司不应对夏鹏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