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1楼东10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先,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12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毅公司上诉称,根据《吊篮租赁合同》显示为“成都温江区珠江新城”,不论合同是否真实,被告住所地也并非在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应当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9条解决方式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双先公司系出租方,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弘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