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89号10栋2层怡馨花园商业楼。
负责人:龙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金600000元。2.判令欣荣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对相关免责事由尽到对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欣荣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与操作规范,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就该条款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无须尽到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了提示,欣荣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载明欣荣建筑公司已知晓并同意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四川聚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保险代理公司)提交的内容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条款的《投保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说明,且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据在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应对投保人违反安全保准或操作规范导致的意外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温江区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已将本案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3.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欣荣建筑公司涉嫌严重违法,未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含工伤),且对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受让员工保险金的行为与团体意外险所具备的福利性和专属性等人身属性的性质、宗旨、保险缔约目的不相符合,欣荣建筑公司意图通过购买商业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逃避缴纳社保义务的非法目的,并故意隐瞒未缴纳社保事实,扩大了保险责任,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赔偿。4.死者劳动关系事实未查清,潘海军系塔吊司机,应与塔吊设备提供方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欣荣建筑公司不具备塔吊设备经营范围,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在《赔偿协议书》上作为用工主体签章,故潘海军并非欣荣建筑公司员工。加之事故发生时潘海军的特种资质已过期,故其在不具备资质时擅自操作塔吊,属于故意,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应赔偿损失。
欣荣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欣荣建筑公司投保时,聚仁保险代理公司并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事由进行说明,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拒赔;且聚仁保险代理公司针对投保时未出示保险条款事宜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已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否定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且两位死者并无过错,欣荣建筑公司也仅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近因由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引起,免责条款显然加重投保人责任。3.欣荣建筑公司是否购买社保与本案保险纠纷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时未要求必须购买社保方可购买案涉保险,且欣荣建筑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偿270万元,保险赔偿金仅为60万元,不存在赔偿差价。4.虽然欣荣建筑公司与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立了塔吊租赁协议,但不能据此推测潘海军与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赔偿协议书与用工合同已明确载明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系意外,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均不是故意。
欣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欣荣建筑公司就其在成都市温江区线交汇处的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在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以下简称《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号为:01201851978204191100000007。保险单载明:《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82260.4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时止。《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约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金,其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八条责任免除第(四)款约定,因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7日,欣荣建筑公司作为用工方(甲方),分别于潘海军、杜其亮作为召用临时工(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合同期分别自2018年8月6日、7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2018年10月19日,潘海军、杜其亮在欣荣建筑公司位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工程现场工作过程中因塔吊倾覆、钢筋棚倒塌受伤,后潘海军于2018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其亮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温府函【2019】24号),认定:欣荣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未建立项目安全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三台县建中镇朝贤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潘海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潘德辉、母亲邹云华,潘海军未婚,无妻子和儿女,无遗漏其他人员。2019年8月6日,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大石沟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杜其亮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王利青、长女杜丹、次女杜佳怡,杜其亮父亲、母亲均已去世,无遗漏其他人员。
2018年10月20日,欣荣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利青、杜丹、杜佳怡作为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杜其亮系甲方雇佣工人,甲方因工作原因于2018年10月19日在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甲方自愿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向乙方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430000元。乙方承诺无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欣荣建筑公司新尚创智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利青、杜丹、杜佳怡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并按捺手印。后王利青、杜丹、杜佳怡作为委托人和权益转让人(受益人)与欣荣建筑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和权益受让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其作为《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01201851978204191100000007项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归属权全部转让给欣荣建筑公司,并授权委托欣荣建筑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将赔偿金划入欣荣建筑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杜丹、王利青本人并代杜佳怡及欣荣建筑公司分别在《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盖章、按捺手印。
2018年11月5日,欣荣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潘德辉、邹云华、潘学军作为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潘海军系甲方雇佣工人,甲方因工作原因于2018年10月19日在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甲方自愿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向乙方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270000元。乙方承诺无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欣荣建筑公司新尚创智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潘学军代潘德辉、邹云华及其本人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并按捺手印。后潘德辉、邹云华作为委托人和权益转让人(受益人),与欣荣建筑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和权益受让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其作为《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01201851978204191100000007项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归属权全部转让给欣荣建筑公司,并授权委托欣荣建筑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将赔偿金划入欣荣建筑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潘德辉、邹云华、欣荣建筑公司分别在《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盖章、按捺手印。
后欣荣建筑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其承保的新尚创智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因欣荣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情形,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9年5月20日,聚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投保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28日,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四川聚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01201851978204191100000007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将投保单位盖章的空白投保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施工合同这些资料的照片发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便出具了保险单。因为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长期惯用的固定格式内容,故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出示条款和说明条款内容。聚仁保险代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聚仁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财波到庭陈述,其与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系代理关系,《投保情况说明》系由公司的一名副总出具,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投保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亦不清楚经办人在办理业务时是否向投保人出示条款并说明条款内容。但其承认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投保过程中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内容和免赔责任的情况。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医疗费暂时无票据,仅有医疗费收据打印单和费用清单。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陈述,其为案涉保险的承保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欣荣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潘海军、杜其亮向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在保险期间内,潘海军、杜其亮作为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工程项目地发生保险事故,欣荣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现主张欣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结合《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自愿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欣荣建筑公司享有案涉事故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故对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赔偿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系因欣荣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聚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载明情况,欣荣建筑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案涉《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并尽到说明义务。虽然聚仁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该《投保情况说明》不是其本人签字盖章,且不知晓《投保情况说明》的内容,但其承认该《投保情况说明》系其单位副总亲自出具并加盖公司盖章,也承认在实际投保过程中,公司确实也存在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内容和免赔责任的情况。综上,在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未能足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欣荣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至于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根据《团体意外伤害险》约定,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是30000元,现潘海军、杜其亮确认死亡,欣荣建筑公司主张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承担两名死者的身故保险责任,共计支付保险金600000元(300000元×2),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欣荣建筑公司未提交潘海军事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其主张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二、驳回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投保单的《档案存放证明》,用以证明欣荣建筑公司在投保时多次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其已充分了解保险免责事由,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潘海军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潘海军的塔吊驾驶资格已过期,其主观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欣荣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档案存放证明》系影印件,且来源于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内部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一审投保单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潘海军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结果没有任何机关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事故调查报告亦未对潘海军的塔吊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档案存放证明》并非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达到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潘海军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结果并无相关部门公章,且仅载明潘海军“其他作业”资格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潘海军是否具有相应的塔吊驾驶资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并非意外事故而是重大安全事故,欣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经本院询问,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称前述判决书中并未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作出直接认定,也未对潘海军、杜其亮的情况进行直接陈述,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能否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情形而拒赔;四、欣荣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受让案涉保险金。现评议如下:
一、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欣荣建筑公司与潘海军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事故发生于该协议履行期内,且欣荣建筑公司提供了潘海军2018年8月、9月(事故发生前两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条,其上有潘海军领取签字。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欣荣建筑公司与潘海军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成都竹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案涉塔吊以及作为共同甲方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无法证明其与潘海军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构成对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否认。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主张潘海军与欣荣建筑公司不构成构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案涉《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二条、第五条对被保险人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该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范围包括欣荣建筑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因遭受意外而导致的身故。本案中,根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温府函【2019】24号),潘海军、杜其亮在欣荣建筑公司位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工程现场工作过程中因塔吊倾覆、钢筋棚倒塌受伤,后杜其亮于事故当日死亡,潘海军于2018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塔吊倾覆、钢筋棚倒塌属保险条款所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实”,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虽然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欣荣建筑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塔吊顶升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意外事故多为人为失误造成,若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仅限定于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将丧失保险价值,使该险种的设立失去意义。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情形,即使同时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不能否定意外事故的客观性质,欣荣建筑公司的事故责任不影响对意外事故属性的认定,故案涉事故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能否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情形而拒赔。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仅提交由欣荣建筑公司签章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向欣荣建筑公司出示保险条款并提示免责条款。另,聚仁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保险代理公司出具《投保情况说明》,证明在欣荣建筑公司投保时其并未出示保险条款,亦未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虽然聚仁保险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当庭陈述对该份说明的出具并不知情,但其并不否认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该份说明已加盖聚仁保险代理公司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未对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欣荣建筑公司不生效,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得因此免责。另,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潘海军的特种资质已过期,其擅自操作塔吊属于故意,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其免责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欣荣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受让案涉保险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具体就本案而言,因被保险人潘海军、杜其亮意外死亡,其家属依法对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享有案涉《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根据欣荣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死者潘海军、杜其亮家属已在收到投保人欣荣建筑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后将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欣荣建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既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也不属于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且欣荣建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超过了本案保险请求权数额,其转让行为也不存在获利的情形,因此,死者潘海军、杜其亮的家属与欣荣建筑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在协议双方将转让内容告知保险公司后,欣荣建筑公司即取得了本案保险金请求,在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向其作出拒赔通知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主张的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得转让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对于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主张的欣荣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潘海军、杜其亮购买工伤保险,存在以购买商业保险方式逃避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故不应取得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理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亦不存在竞合关系,欣荣建筑公司是否为潘海军、杜其亮购买工伤保险不影响商业保险金的赔付。故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关于案涉保险金不得受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颖
审 判 员 谈光丽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