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4900欣荣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4900号
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棵
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勇、黄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欣荣公司不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2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48.89元、2018年8月工资17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759.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工作时间相对自由灵活,由其自己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合同中均明确了“月薪包括所有补贴在内”。《考勤表》足以证实**每月调休不止两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其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仲裁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新的合同,但拒绝签订的事实。综上,为维护欣荣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欣荣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正常安排休息以及没有进行加班。公司对**的各种处罚不能显示是因为旷工三天被处罚,**是正常请假,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8月工资是因为公司因违反规章制度扣除了这笔费用,但**没有违反这笔工资不应该扣除。欣荣公司没有相应正式合同证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7月17日到欣荣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施工工长,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该项报酬包括所有补贴在内。2017年8月31日,**填写转正申请表,经项目经理和总经理审批通过,并备注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月(含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2018年3月12日,欣荣公司出具《关于2018年春节前后未按规定离岗员工处理通报》,载明**春节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岗0.5天,决定对其扣减当日工资,并按罚款缺岗当天工资作为处罚。**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份处理通报。**于2018年8月13日至8月15日调休三天。2018年8月17日,欣荣公司以**2018年8月12日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等为由,发出《关于对新尚创智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处罚决定书》,对**作出通报批评,并降薪观察留用,在原工资基础上降低1000元/月,时间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对该处罚决定不认可,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欣荣公司进行了回复。2018年8月29日,欣荣公司以**2018年8月28日擅离项目部工作岗位及消极怠工为由,发出《新尚创智中心二期项目部关于对**的处罚通报》,撤销**施工工长一职。2018年8月30日,欣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示》,载明依据公司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以**不服从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工作懈怠等为由,于当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工资结算到发放告示当天。2018年9月25日,欣荣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6015.8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领用欣荣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手册》,手册第四款规定:“1.工程现场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准时出勤。工程开工后,具体工作时间由项目经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包括法定节假日)……5.员工休假及事假要向项目经理申请,填写请假条,三天以内项目经理批准,三天以上报总经理批准……7.现场项目管理人员每工作满一个月可调休两天,但必须做好书面工作交接……”欣荣公司在庭审中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欣荣公司对**作出三次处罚,依据《工程管理手册》中处罚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再查明:一、**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7年8月7400元、2017年9月8150.95元、2017年10月8150.95元、2017年11月8150.95元、2017年12月8150.95元、2018年1月8150.95元、2018年2月7837.62元、2018年3月7870.95元、2018年4月8430.95元。2018年5月8150.95元、2018年6月7919.51元、2018年7月7730.84元,月平均工资为8008元;二、**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欣荣公司向**支付:1.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195.57元;2.2018年8月的工资8000元;3.加班工资160376.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16071.88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4304.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48.89元。2019年2月18日,该委出具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欣荣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27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48.89元、2018年8月工资17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759.89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试用期)、社保缴纳单、银行转账明细、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欣荣公司自用工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欣荣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手册》相互印证**工作期间需每天出勤,具体工作时间由项目经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现场项目管理人员每工作满一个月可调休两天的事实。欣荣公司主张**每周末轮休一天,但未提交项目经理报送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欣荣公司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已每月向**支付了加班工资165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但该工资表上无**签字确认,欣荣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就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结合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欣荣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该期间休息日100天,扣除每月调休2天,**共计休息日加班77天,欣荣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6700元(8008元/天÷21.75天×77天×200%)。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48.89元。2018年8月30日,欣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示》,载明依据公司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以**不服从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工作懈怠等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没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欣荣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欣荣公司对**作出三次处罚,依据《工程管理手册》中处罚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欣荣公司对**作出的三次处罚通报的事由,并不满足《工程管理手册》中规定的犯第三次加倍处罚并开除的情形,欣荣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欣荣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4024元(8008元×1.5年×2倍)。
关于2018年8月的工资。欣荣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8月工资6015.84元,**认为未足额支付。对此,欣荣公司主张**8月28日旷工一天,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其日工资标准3倍从当月工资中扣除了700元工资,且2018年8月15日的工资标准是按照降薪后7000元/月标准核算。本院认为欣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旷工的事实,且对**的降薪依据不足,欣荣公司应向**补足2018年8月工资2084.21元(8008元/月÷21.75天×22天-6015.84元),因仲裁裁决结果为1716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欣荣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应视为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到期后欣荣公司未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至**离职之日(2018年8月30日),金额为75722元(8150.95元÷21.75天×10天+8150.95元+8150.95元+7837.62元+7870.95元+8430.95元+8150.95元+7919.51元+7730.84元+6015.84元+1716元)。
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44304.22元,已经过仲裁处理,欣荣公司与**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6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24元、2018年8月工资1716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22元;
二、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作日加班工资44304.2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