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73号
原告:**,女,出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欣荣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廖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荣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88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140元、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33534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欣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欣荣公司派**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20号中国银行4楼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16年5月12日17点左右,**站在木架上为墙面刮沙时从架子上摔下不能动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找欣荣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欣荣公司一直拒绝,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第一,欣荣公司没有指派**工作,也没有参与**受伤治疗的过程。第二,对**主张的具体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20号中国银行4楼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由欣荣公司施工。
2016年5月12日,**工作中摔伤,被急救车送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上记载了以下内容:病人姓名为”**”,住址或单位为”报业大厦旁边中国银行”,主要症状为”右踝摔伤疼痛半小时”,初诊为”右踝外伤”,去向为”入院”。
入院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5日为**行右胫骨pillon骨折复位外固定术。
2016年6月27日,**出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部分载明:1、继续佩戴外固定支架,每月回院复查,复查后决定外固定去除时间;……3、继续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2月;……备注:国产组合式外固定支架一套。**共花费住院费用40499.52元、护理费4700元。
**出院后,继续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好日子社区卫生站、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695.33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陆续出具了10张《病情证明书》,建议**自2016年9月2日起继续休息至2017年1月11日,且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还建议”继续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2周”。
2016年8月23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下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位于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广场路42号房屋系**与李彬共有。
**为购买轮椅支付了7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欣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陈述其职业为对建筑物墙面抹乳胶漆,工资为每天245元,欣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之子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7000元。欣荣公司陈述**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系欣荣公司支付的,欣荣公司还现金支付了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欣荣公司的工商信息、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信息、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好日子社区卫生服务二站诊断证明书、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情证明书、收条、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欣荣公司承包的红星路二段中国银行4楼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装修过程中受伤,虽然欣荣公司否认**系为其提供劳务,但欣荣公司却认可为**支付了医药费,故欣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为欣荣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欣荣公司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欣荣公司对**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4200元。**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受伤共计产生住院费40499.52元、门诊治疗费医疗费2695.33元,**主张欣荣公司仅支付了37000元住院费,应支付剩余的住院费用3499.52元和门诊治疗费用,但门诊治疗费用仅主张700.48元,共计为4200元。欣荣公司称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仅主张700.48元门诊医疗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为4200元。
二、护理费1062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即47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每天80元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即5920元,共计10620元。欣荣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称系护工护理,每月3000元,现金支付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的病情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上建议**护理2月,本院确定以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2月,即4800元(80元×60天)。两项共计95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欣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220元。**主张按照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的47天以及门(急)诊病情证明书上建议的加强营养2周即61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1000元。**称系酌情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到**系下肢受伤,且恢复过程中有门诊治疗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5214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10%,欣荣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系农村人口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城镇打工,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33534元。**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日工资138元(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两段,第一段为住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0天,第二段为根据门(急)诊病情证明书上建议的休息时间即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计133天。欣荣公司对第一段误工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第二段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主张的第二段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主张按照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但**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以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2463.75元(41357元÷365天×110天),**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参考**伤情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金额共计85983.75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8598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四川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灵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