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龙园**
法定代表人:胡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筠,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筠、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军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军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直接认定阶段性结算为最终的分包工程结算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了按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分包结算金额,而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了由卫生局和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结算审计,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2.一审法院错误将阶段性结算结果直接认定为最终结算。2014年11月16日的阶段性结算仅为项目建设单位向卫纪委、昆明市财政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评审的参考依据,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昆明市卫纪委、财政局指定云南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评审,2016年6月22日才完成,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盖章确认,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才应为最终的结算依据。3.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应当参与诉讼,建投三公司一审提出追加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驳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4.军龙公司知悉并参与了昊海公司审查预结算的过程,并以昊海公司无权审核其预结算为由拒绝接受最终结算结果。5.案涉工程由军龙公司和宗世公司承揽,现建投三公司已依据2016年6月22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与宗世公司进行结算。
军龙公司辩称,1.建投三公司与军龙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对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非阶段性结算,该结算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按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结算总价扣除各项款项后作为分包结算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将竣工资料报送卫生局及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结算审计,审计时间自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起算,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计算、执行。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2)结合本案,延安医院作为发包人,有权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26日,双方依据华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预算总价》表,扣除相关费用后形成《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664488.4元,该结算合法有效。(3)对于建投三公司主张按昆明市财政局发文要求对延安医院心血管病住院楼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的通知进行结算的主张,军龙公司认为:首先该通知文件为非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等级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其次,昆明市财政局的文件仅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评审而非结算审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算、决算、审计系三个独立行为,上诉人主张以竣工决算评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属于对法律概念的混淆、错误认识。最后,根据昊海公司出具报告可知,其所做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并非昆明市财政局委托所做的决算评审。案涉项目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盖章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昊海公司无权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重复审核。(4)对于上诉人建投三公司主张的阶段性审计问题。第一,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须进行阶段性审计,该结算也不属于审计,法律也未要求必须进行阶段性审计;第二,双方结算的工程范围为军龙公司的施工内容,在华昆公司审定金额基础上扣除建投三公司负责施工部分价款后所得的最终价款即为军龙公司施工范围金额。建投三公司就案涉工程基坑土方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宗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军龙公司与建投三公司所有结算单据内容均为基坑支护工程。且建投三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关于阶段性结算的证明材料;第三,工程结算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间平等主体间的结算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主体为上诉人与军龙公司,与昆明市财政局无关,昆明市财政局作为行政主体无权干涉民事主体的结算活动。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华昆公司的审核结果已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最终结算的事实认定清楚。3.建投三公司与军龙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确认完毕,后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案外人的结算情况与军龙公司无关。
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建投三公司立即向军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997428.4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为5031759.88元);2.由建投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7日,建投三公司作为甲方与军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投三公司将昆明市延安医院心血管病住院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军龙公司,工程内容:基坑支护(1.基坑支护方案设计;2.经专家讨论的基坑支护方案所包括的全部工作)。施工以经过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为准,工程量按现场签证为准暂定900万元。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结算总价上缴甲方10%的管理费。另甲方代扣1%的收入调节税,3.41%的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后,作为双方分包结算金额。乙方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成并交齐竣工资料后拨付至总价(以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审核确认后的付款金额扣除14.41%的管理费及税金)80%,土方回填后拨付至分包结算金额的90%,剩余款项在6个月后付清。以上款项皆在建设单位付款之后即行付清。2013年1月31日,华昆公司作出华昆工审字[2013]044号《昆明市延安医院云南心血管病住院大楼基坑护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华昆公司接受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委托,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5日对云南心血管病住院大楼基坑护壁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在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征求意见稿》,现收到委托单位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审核期间所使用的有关资料由昆明市延安医院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华昆公司的责任是对该项目的结算费用发表审核意见。审核结果:本次结算送审金额为28993511.74元,审定金额为24721849.3元,审减金额4271662.44元,审减率为14.73%。2014年11月26日,军龙公司与建投三公司第三直管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结算总价为20887304.55元,扣除管理费2301780.961元,扣除甲供材料费用2921035.186元,最后结算总价15664488.4元。另查明,建投三公司向军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67060元。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投三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投三公司与军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扣除相应税费后作为双方分包结算金额,之后延安医院委托华昆公司就基坑护壁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造价咨询公司也作出了审核结果。建投三公司与军龙公司之后进行了结算,并且扣除了管理费和甲供材费用,最后确认结算总价为15664488.4元。建投三公司认为该结算只是阶段性审计,并非最终审计,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须进行阶段性审计,且该结算也明显不属于审计。另外,法律也并不要求必须进行阶段性审计。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军龙公司与建投三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后,建投三公司主张按照之后并无军龙公司参与且同意的昊海公司的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建投三公司向军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667060元,建投三公司尚欠军龙公司工程款5997428.4元。对于军龙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合同约定了建投三公司在建设单位付款之后即行支付,但在本案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建投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延安医院欠付其工程款,其已经积极向延安医院追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建投三公司负有依照《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土方回填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的义务。军龙公司主张2011年3月15日基坑回填通过竣工验收,故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军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华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依据包括了基坑护壁工程竣工图纸,以及审核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0日前本案基坑支护工程已经竣工,建投三公司应于6个月后即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97428.4元,以及以5997428.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24元,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军龙公司无异议,建投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军龙公司与建投三公司第三直管项目部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了最后的结算总价,但案涉项目应按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盖章结算后生效,因案涉项目是政府财政拨款项目,应由昆明市财政局就结算资料进行审查。2.2014年11月26日得出的结算并不是总价,只是阶段性的跟踪审计结算。本院认为,建投三公司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投三公司提交了由昊海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给建投三公司的《关于云南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楼)项目结算审计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欲证实昆明市财政局自2015年1月14日起,委托昊海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工作,并对管理和使用资金的单位进行延伸评审。在结算过程中,由昊海公司在跟踪审计单位华昆公司出具的结算基础上进行竣工结算评审,军龙公司参与了整个评审过程。2016年6月22日,昊海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方按照该份定案表来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总价。
军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说明》陈述昊海公司接受昆明市财政局委托进行工程结案审计工作也与本案无关,此外分包单位根据结算资料进行计量、计价的表述不真实,军龙公司并未参与和配合第二次的结算审核工作。
对于建投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4年11月26日的《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否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3.建投三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2014年11月26日的《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否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问题
建投三公司认为,《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的中间结算,目的系为了结算进度款,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最终结算内容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理由为:1.案涉《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名称并未表明该汇总表系中间结算,金额不作为双方工程付款依据,且双方亦未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中间审计,建投三公司关于《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属中间结算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署《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时军龙公司早已退场,双方再确认进度款不符合常理。其后建投三公司也未付款,其关于结算以便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从《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内容看,其后附了双方结算的依据,说明双方对于结算进行了认真核对,从结算金额看,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于管理费、税费、甲供材料,已付款进行核对后最终结算出应付款金额,应当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建投三公司仍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确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依据不足。建投三公司主张按照华昆公司跟踪审计结论第五项“人工单价另行解决”的表述认定《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不是最终结算,但华昆公司跟踪审计结论针对的主体系业主方及建投三公司,并不能约束军龙公司,建投三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建投三公司还主张《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后所附凭证003、004、005项分别标注了“提供依据,后期核对”字样,应认定为双方结算未完成,但建投三公司不能说明该部分标注具体时间系在结算完成前还是在此之后,且如果建投三公司当时已经发现该部分结算无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另行组织核对即签字盖章有违常理。建投三公司仅以结算汇总表的结论与昊海公司结论不相符合即否定《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据效力依据不足。3.建投三公司主张军龙公司参与了后期昊海公司的结算依据不足。首先,建投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昊海公司情况说明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内容只能证实其审计系依据华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建投三公司主张争议情况报告由军龙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即认为其参与了后期结算,但该报告的起草人系建投三公司,内容实际上系建投三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建投三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昊海公司审计对象仍为建投三公司与业主方,建投三公司要求以昊海公司审计否认其与军龙公司的结算没有依据。4.案涉整体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审计也未完成,建投三公司在军龙公司交工近九年情况下,仍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有违诚信。5.建投三公司还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军龙公司应向建投三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建筑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故建投三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问题
建投三公司主张利息因尚欠工程款项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投三公司应在土方回填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华昆公司审核报告中列明的时间确定自2012年6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因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建投三公司要求以本案起诉日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止点,军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后军龙公司并未变更诉请,一审判决确认为款项付清之日止与当事人诉请不符,应当予以变更。因央行调整利率标准,故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分段计算,2012年6月10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建投三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投三公司申请追加的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代建方,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建投三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建投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利息计算处理存在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97428.4元,以及以5997428.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24元,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审判员周惠琼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      绍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