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2085号
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166号龙园A2104号。
法定代表人:胡锦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筠,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希,男,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云,男,系公司员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希、刘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0533.85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390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个旧泰和晟景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总包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个旧市腾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结算审定工作,各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219723.8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建设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190元,合计支付4279190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被告或建设单位未向被告支付过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第24.3条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的付款金额符合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38条第7款约定,总结算价尚未完成,原告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水电费再进行主张。因被告2019年12月27日仍在履行付款行为,利息应当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总结算价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定案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第38条第7款约定总结算价应当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含税金)、水电费,故原告主张的总价款需扣除上述费用,应以被告的最终结算结果来支付尾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定案书》已经涵盖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所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对其主张需要扣除且尚未扣除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个旧泰和晟景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给被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24.2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第24条24.3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第(七)项约定:“分包人结算价以承包人、发包人双方认可的总结算扣除承包人的管理费(含税金)、水电费等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定案书》。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总包单位)以及案外人个旧市腾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后,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三方在表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219723.85元。截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及建设单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9190元。2019年12月28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书面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及建设单位已通过三方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款,被告应按照结算总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来承担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原告在三方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2016年8月18日是三方尚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由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后的第29天起即2018年7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自认付款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7日,但是因原告未要求按未付本金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不再对本金分段计付利息。以被告所欠工程款3940533.85元为基数,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03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4.35%计算为189258.9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30天按年4.25%计算为13764.88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计60天按年4.2%计算为27205.88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91天按年4.15%计算为40771.03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59天按年4.05%计算为25797.00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99天按年3.85%计算为66087.61元,上述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利息合计为173626.40元。3.被告提出总结算价中应扣除管理费、水电费,因原告交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定案书》至三方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时间将近两年,被告完全可以在三方结算时提出扣减,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明确需要扣减的金额,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需扣除相关款项,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0533.85元,并以3940533.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89728.61元(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73626.40元及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58元,由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由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