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166号龙园A2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55238-3。
法定代表人:胡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筠,云南震中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3121***3-9。
法定代表人:苏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军龙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后经委托鉴定,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中、王懿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李景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849385.55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00***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昆明军龙公司承包施工“云安阳光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瑞路273号,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包干价为2200万元,条款同时对包干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约定工期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施工进度支付,昆明军龙公司于每月20日前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由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月底前支付审定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尾款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向昆明军龙公司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4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核对,合同价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共计22249385.55元。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74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849385.55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加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工程欠款金额为4730560元,且我方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房屋受损,依照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赔偿金额已经超过我方需要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88648.92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31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军龙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安全施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昆明军龙公司承包“云安阳光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瑞路273号,工程工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基坑及永久边坡支护设计、基坑及边坡支护施工、配合检测及交付验收前工作,也包括其他关于本施工所不可或缺的各项辅助工作。合同对相关地块基坑支护的设计要求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要求反诉被告“对支护桩、土方开挖、降水及回灌系统施工要求要有说明,对周边建成房屋的安全保障要有明确的设计及施工说明”。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若建筑物、构筑物发生损坏,其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合同在“乙方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环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环保公害加以控制,其中:废水、污水、雨水排放。因违规被处罚的,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但反诉被告实际的完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逾期130日,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26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周边房屋损害与我方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诉请包括违约金、排污费用、损害赔偿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现场签证表(20110305)、工程现场签证表(20110329),本诉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监理单位不能代表本诉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现场签证无本诉被告签章,且根据工程现场签证表(20101109)有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签章,故本院对工程现场签证表(20110305)、工程现场签证表(20110329)不予确认;2.《关于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遗留问题的解决的回复》、《关于云安阳光城费用承担的回复》,系本诉原告单方出具的内容,本诉被告不予认可,且本诉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向本诉被告进行送达,故本院不予确认;3.《工作联系函》,本诉被告称该联系函系由本诉原告单方陈述、本诉被告未曾收到,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发文记录》所载明的2013年10月1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关于云客小区赔偿事宜需建设方确认回复我方要求的联系函)”经本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记录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云安?阳光城项目多家施工单位交叉施工一览表》,本诉被告认为该表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但认可交叉施工的存在,且认为施工都是在本诉原告的指令下开展的,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制作的交叉施工一览表,有本诉被告认可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发文记录》,本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本诉原告单方陈述,且发文记录上签收人不是本诉被告的员工,该证据未经本诉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工期的延长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现本诉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诉被告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云安?阳光城道路环境卫生打扫、车辆清洁、泥土清掏等人工费摊销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诉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云安?阳光城东地块项目实施致使基坑周边云南客车厂住房出现变形、开裂相关情况的函(2011.7.17)》,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通报,无反诉被告的签章或签收记录,且反诉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系反诉原告与其他第三方共同形成,且反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第三组证据,反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2010.9.23)、基坑支护工程周报、《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工程联系单》(2010.12.31)、基坑工程支护周报、回复(2012.5.3)、《关于“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遗留问题”的函》(2012.7.7)、《请求支付云安?阳光城基坑支护工程款的紧急报告》(2012.7.7)、《工作联系函》(2013.11.2)均有反诉被告的签章,且反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回复》(2012.5.3)和《回复》(2013.10.16)有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刘兵”的签字,且反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回复》(2012.7.4)两份,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反诉被告的签收记录,故本院不予确认;协调小组人员名单,无任何签章,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反诉原告提交的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反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所作的鉴定、监测和观测报告及相关费用支出,有第三方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4.反诉被告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为反诉原告与受损房屋住户代表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反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5.反诉被告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八组证据系反诉原告针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修复、加固而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有相关第三方的签章,故本院予以确认;6.反诉被告对第九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云客小区住户已赔款明细》,该明细有相关计算表佐证,计算表中有住户或业主代表签字,另根据其他证据显示,反诉被告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协调,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云客住宅区赔付人员劳务费》,本院认为该劳务费用系反诉原告向其工作人员发放,且该劳务费的相关单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7.《云客小区房屋公共区域受损修复处理方案(讨论稿)》,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修复方案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进行送达,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有签收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8.《紧急通知》(2011.1.26)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反诉被告签收记录,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支付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款的函》(2012.5.21),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函,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0.费用承担通知、相关图片,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阳光城市政排水管道冲洗工程款、市政排水管井疏挖工程费、建筑垃圾处理服务费,系反诉原告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且有第三方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付款凭据、罚款收据及付款收据,系行政机关向反诉原告作出的处罚结果及反诉原告缴纳罚款的凭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污水经掏挖人工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据、收条系其单方制作,且部分向反诉原告的员工进行发放,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22号《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认可该意见书,反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勘验记录表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且其中有部分事实鉴定人是不清楚的,不应该表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瑕疵,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补正和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3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军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昆瑞路273号的云安阳光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由昆明军龙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基坑及永久边坡支护设计、基坑及边坡支护施工、配合检测及交付验收前工作,也包括其他关于完成本施工不可或缺的各项辅助工作,工程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2200万元,工期从2010年6月24日开工到2010年12月1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约定了相关验收标准,合同中明确昆明军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操作过程,由于昆明军龙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由昆明军龙公司承担,且昆明军龙公司在施工工程中,遵守环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环保公害加以控制,其中重点包括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处理,废水、污水、雨水排放,因违规被处罚的,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且需保证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若建筑物、构筑物发生损坏,其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概由昆明军龙公司承担,合同同时约定昆明军龙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2010年11月14日,经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昆明军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增加四根旋挖桩,经对比测算调减主筋规格后综合按1700×4×19.2=130560元”。2011年6月15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军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协议约定应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在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西侧增加四棵旋挖桩,增加的四棵旋挖桩长度为19.2米每棵,1700元每米,共计130560元。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昆明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万元。
2010年9月23日,昆明军龙公司向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根据我方2010年9月16日所排施工计划,长螺旋支护桩、人工挖孔桩及喷锚支护因工作面关系,施工进度均显滞后,为合理安排流水施工,确保计划工期的实现,需加强基坑东地块支护工作面土方开挖对基坑支护施工的配合和协调工作,并及时清运支护桩施工场地的多余土方。”
2010年9月27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安建筑公司)、云南宏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军龙公司召开工地例会,并形成《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东地块基坑支护问题:3-3剖面、2-2剖面连接处存在成群老桩清障困难,会后专门研究解决。”
2010年10月18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后天进场;东地块1-1剖面、2-2、3-3剖面剩余土方应尽快清理,以便下到工序能正常进行。”
2010年10月25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1、军龙公司进度滞后,主要是清运土不及时和铺砖渣工作面限制的原因,请云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强配合运土和铺砖渣;”2010年11月1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二、工作要求……2、东地块:①平整1、2、7、8栋场地,清除障碍,挖排水沟和降水井,铺砖渣,便于1栋打试桩和2、7、8栋工程试桩施工;……⑤要求尽快联系第三方监测进场展开工作。”
2010年12月13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二、工作要求……2、请云安公司尽快落实解决9栋基坑挖土、东地块基坑支护挖土进度问题。”
2011年1月17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一、上周工程进度情况东片区:……宏业公司(云南宏业基础工程公司):3栋、4栋静压管桩一共施工467棵。……二、工作要求……1、……东地块:宏业公司春节前完成静压管桩施工;……”2011年3月7日的《云安?阳光城项目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二、工作要求……2、东地块:……③要求加快5栋人工挖孔桩开挖;”
2011年4月10日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主要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昆明军龙公司在该证明书上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处进行签章,云南宏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盖有其项目章,“鲍明贵”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
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昆明军龙公司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云客小区房屋受损赔付及“昆瑞路市政排水管网堵塞清污费用”进行多次沟通。2013年10月11日,昆明军龙公司向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我方提出要求如下:1、若此房屋赔偿工作继续进行,则我方委派的协调小组只予以配合,不再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字,所有需要签字认可的文件均需由建设方代表完成;2、针对我方所委派的协调小组负责配合的三区、四区住户赔偿金额,我方只认可此金额为协调小组与住户协商的后果,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赔偿责任;3、因周边小区房屋沉降产生的原因由多家参建单位共同造成,房屋拆迁部门、土方开挖单位,基础工程桩施工单位(尤其是人工挖桩、预制管桩)对云安阳光城周边建筑物变形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要求建设方组织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参与上述赔偿事宜,若建设方不及时组织其他单位共同参与赔偿工作而仍由我方与建设方参与,则其他参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建设方承担;……”。2013年11月2日,昆明军龙公司向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对云安阳光城项目周边一区至四区住户房屋赔偿事宜已经展开,但因贵我双方在具体赔偿事宜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一区至四区相关赔偿事宜中止,为保证住户赔偿事宜顺利完成,我方做如下说明:1、在以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主导工作的前提下,我方愿意继续参与一区至四区住户房屋受损赔偿事宜;2、我方协调小组人员在参与一区至四区住户赔偿事宜中,不参与任何相关文件的签字;3、待赔偿事宜结束,贵我双方再依据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贵我双方之间的问题;4、我方上述要求请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书面回复,确定具体的赔偿工作程序,尽快推进住户赔偿事宜的开展。”
2.2010年7月***日,昆明恒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论证意见》,意见载明“专家组认为: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基本可行,但鉴于设计基础资料不充分,落实以后,设计单位按专家组意见修改,重新评审。”2010年9月15日,昆明恒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论证意见》,意见载明“本工程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基本可行”,该意见同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本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及实施尚应满足国家现行规定要求。2010年9月24日,昆明军龙公司向昆明恒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发出《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论证意见回复函》,回复函载明昆明军龙公司对支护方案的修改完善情况。
3.2010年9月10日,昆明军龙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云南宏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报审表载明“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并经我单位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以审查。”2010年9月13日,云南宏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为“经审核,同意严格按此方案施工。”2012年8月7日,云南宏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告载明“工程于2010年9月24日开始,2011年4月10日完成”,报告同时载明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验收”。
4.2010年8月6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签订《基坑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及保全鉴定合同书》,合同约定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云安阳光城基坑开挖及地下室施工期间对工程建设场地周边临近的建筑物进行沉降变形观测及建筑物保全鉴定,并约定保全鉴定、监测费用共计1***166.56元,之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两笔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支付费用1***166.56元。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对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8、9栋号住宅房屋保全鉴定的复检报告,报告对上述房屋的裂缝情况及倾斜值进行复检,鉴定报告载明导致上述住宅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⑴天花板裂缝主要因温度应力差、受力不均匀原因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施工裂缝或温度裂缝,有可能导致渗漏;⑵墙体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抹面施工缺陷、墙体受力、温度、收缩等因素开裂;⑶天花板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板底抹灰层在受力、温度差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非结构表层装饰性裂缝,应防止表层起壳后掉落;⑷墙体竖向、横向、斜向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⑸墙体贯穿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沉降不均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⑹天花板渗水、墙体渗水主要由预制板拼接处施工缺陷、墙板拼接缺陷、层面防水层老化破损等因素引起,渗水可能导致预制板内碱―骨料反应加剧、钢筋锈蚀,砌体内砂浆强度降低等;⑺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是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也是导致周边住宅房屋基础沉降变化的重要因素。”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对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14幢号住宅房屋保全鉴定的复检报告,报告对第14幢号房屋的裂缝情况及倾斜值进行复检,鉴定报告载明导致上述住宅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天花板板缝主要沿拼接处开裂,坐浆缝沿墙板连接处开裂,因拼接施工缺陷、温度应力差、受力不均匀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施工裂缝或温度裂缝,有可能导致渗漏;②天花板裂缝主要由混凝土强度不足、拆模过早、基底处理不良等因素产生;③天花板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板底抹灰层在受力、温度差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非结构表层装饰性裂缝,应防止表层起壳后掉落;④墙体不规则龟裂、龟裂细纹,主要因基底处理不良、抹面施工缺陷、墙体受力、温度、收缩等因素产生开裂;⑤墙体竖向、横向、斜向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⑥墙体贯穿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沉降不均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⑦天花板渗水、墙体渗水主要由预制板拼接处施工缺陷、墙板拼接缺陷、层面防水层老化破损等因素引起,渗水可能导致预制板内碱―骨料反应加剧、钢筋锈蚀,砌体内砂浆强度降低等;⑧梁表面裂缝主要由正、负弯矩受拉,拆模过早,混凝土强度不足等因素引起,属于受力裂缝、施工裂缝;⑨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是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也是导致周边住宅房屋基础沉降变化的重要因素。”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对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15幢号住宅房屋保全鉴定的复检报告,报告对第15幢号房屋的裂缝情况及倾斜值进行复检,鉴定报告载明导致上述住宅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天花板板缝主要沿拼接处开裂,坐浆缝沿墙板连接处开裂,因拼接施工缺陷、温度应力差、受力不均匀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施工裂缝或温度裂缝,有可能导致渗漏;②天花板裂缝主要由混凝土强度不足、拆模过早、基底处理不良等因素产生;③天花板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板底抹灰层在受力、温度差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非结构表层装饰性裂缝,应防止表层起壳后掉落;④墙体不规则龟裂、龟裂细纹,主要因基底处理不良、抹面施工缺陷、墙体受力、温度、收缩等因素产生开裂;⑤墙体竖向、横向、斜向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⑥墙体贯穿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沉降不均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⑦天花板渗水、墙体渗水主要由预制板拼接处施工缺陷、墙板拼接缺陷、层面防水层老化破损等因素引起,渗水可能导致预制板内碱―骨料反应加剧、钢筋锈蚀,砌体内砂浆强度降低等;⑧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是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也是导致周边住宅房屋基础沉降变化的重要因素。”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对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16幢号住宅房屋保全鉴定的复检报告,报告对第16幢号房屋的裂缝情况及倾斜值进行复检,鉴定报告载明导致上述住宅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天花板板缝主要沿拼接处开裂,坐浆缝沿墙板连接处开裂,因拼接施工缺陷、温度应力差、受力不均匀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施工裂缝或温度裂缝,有可能导致渗漏;②天花板裂缝主要由混凝土强度不足、拆模过早、基底处理不良等因素产生;③天花板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板底抹灰层在受力、温度差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非结构表层装饰性裂缝,应防止表层起壳后掉落;④墙体不规则龟裂、龟裂细纹,主要因基底处理不良、抹面施工缺陷、墙体受力、温度、收缩等因素产生开裂;⑤墙体竖向、横向、斜向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⑥天花板渗水、墙体渗水主要由预制板拼接处施工缺陷、墙板拼接缺陷、层面防水层老化破损等因素引起,渗水可能导致预制板内碱―骨料反应加剧、钢筋锈蚀,砌体内砂浆强度降低等;⑦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是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也是导致周边住宅房屋基础沉降变化的重要因素。”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对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17幢号住宅房屋保全鉴定的复检报告,报告对第17幢号房屋的裂缝情况及倾斜值进行复检,鉴定报告载明导致上述住宅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天花板板缝主要沿拼接处开裂,坐浆缝沿墙板连接处开裂,因拼接施工缺陷、温度应力差、受力不均匀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施工裂缝或温度裂缝,有可能导致渗漏;②天花板裂缝主要由混凝土强度不足、拆模过早、基底处理不良等因素产生;③天花板粉刷层起壳,主要因板底抹灰层在受力、温度差等因素作用下开裂,为非结构表层装饰性裂缝,应防止表层起壳后掉落;④墙体不规则龟裂、龟裂细纹,主要因基底处理不良、抹面施工缺陷、墙体受力、温度、收缩等因素产生开裂;⑤墙体竖向、横向、斜向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⑥墙体贯穿裂缝由于砖砌体受力、强迫位移、沉降不均等因素产生,为受力裂缝;⑦天花板渗水、墙体渗水主要由预制板拼接处施工缺陷、墙板拼接缺陷、层面防水层老化破损等因素引起,渗水可能导致预制板内碱―骨料反应加剧、钢筋锈蚀,砌体内砂浆强度降低等;⑧梁表面裂缝主要由正、负弯矩受拉,拆模过早,混凝土强度不足等因素引起,属于受力裂缝、施工裂缝;⑨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是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也是导致周边住宅房屋基础沉降变化的重要因素。”2012年11月22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房屋损坏成因分析”内容中关于“关于由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导致……”应表述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支护及开挖、施工过程中导致……”。
5.2010年12月6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签订《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沉降观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对云安?阳光城基坑周围挡墙支护及主体建筑沉降观测,观测费用为107760元。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分三笔向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支付观测费共计95***0元,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9日对云安?阳光城基坑周围挡墙支护及主体建筑进行了沉降观测,并出具相应的数据报表。
6.2012年10月30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测报告》两份,对云安?阳光城相邻原客车厂A栋和B栋建筑进行了房屋室内裂缝检测,检测报告载明“我站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至工程现场进行室内外裂缝检测以及房屋垂直度偏差检测,检测结论如下:1、住户室内顶板、墙面、墙面贴砖、地面贴砖及窗洞周边表层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裂缝;2、住户室内裂缝属非结构性受力裂缝,墙面、地面贴砖、吊顶处裂缝多属装饰、装修层或非主要受力构件的裂缝,楼板斜角裂缝为原混凝土现浇板收缩裂缝,部分楼板裂缝为楼板预埋管线处裂缝,楼板局部抹灰层存在裂缝;3、检测期间,住户室内原有部分裂缝存在变化,部分住户室内新增裂缝;4、房屋垂直度偏差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无不适宜继续承载的变形;5、室外裂缝检测处在检测期间无明显变化;6、目前存在裂缝及垂直度偏差对房屋结构安全无影响。”2012年1月5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支付检测费24272元。2012年12月5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支付检测费尾款97089元。
7.2013年9月22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云客小区房屋公共区域受损修复方案(讨论稿)》,该方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昆明军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海艳”签收,该方案并未实施。
8.2014年5月16日,云客三区17栋房屋住户代表及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北路40号附1号云客三区17栋房屋临近的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安阳光城项目施工,地基明显下沉,地基多处出现空洞,墙体开裂,因排水管坏,生活污水浸泡地基,要求对17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及损坏程度鉴定,并约定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检测费30000元。2014年8月30日,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云南客车厂第三家属区17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六、检测分析:……4、该房屋位于斜坡地,地基承载力低,云安阳光城开挖施工时土方开挖对该房屋产生一定影响。……七、检测结论:……云安阳光城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影响,对主体部分影响较小,尚未造成结构性破坏,对室外地坪、排水沟、围墙影响较大。”2014年9月2日,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云南客车厂第三家属区17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六、检测分析:4、该房屋位于斜坡地,地基承载力低,云安阳光城开挖施工时土方开挖对该房屋产生一定影响。’应描述为‘六、检测分析:4、该房屋位于斜坡地,地基承载力低,云安阳光城开挖施工时支护工程及土方开挖对该房屋产生一定影响。’;‘七、检测结论:3、云安阳光城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影响……。’应描述为‘3、云安阳光城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影响……’。”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两笔向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鉴定费30000元。
9.2014年12月16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云南客车厂17栋职工住宅加固项目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两笔向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80000元。
10.2015年1月4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泛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沉降观测合同书》,合同约定昆明泛基科技有限公司对云南客车厂三区第17栋房屋及围墙沉降进行观测,观测费用为4950元。合同签订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昆明泛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观测费4840元。
11.2015年3月4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云南客车厂三区17栋房屋及围墙加固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所包含全部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监理,服务期为90日历天,监理服务费为30000元,若因非监理人责任造成的工程工期延长,按每月一万元计算监理报酬。合同签订后,在实际的监理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延期一个月。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共向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000元。
12.2015年3月5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云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客车厂三区17栋住宅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云南云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云南客车厂三区17栋住宅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基础注浆加固,挡墙拆除改造加固修复,室外排水改造及散水恢复,屋面楼板、墙面裂缝注浆修补恢复,屋面碳纤维布加固,屋面防水层剔除和重新做防水,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8日开工、2015年6月5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390451.82元,合同同时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6年2月1日,经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云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最终价款为794421.7元。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向云南云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25.39元。
13.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云南客小区住户赔付的金额具体如下:A栋共计赔付103473元,B栋共计赔付107254元,2栋共计赔付2225元,3栋共计赔付2130元,8栋共计赔付27792元,9栋共计赔付24905元,14栋共计赔付353***元(其中14栋2单元404号房屋已赔付925元,赔付金额计算表上有业主代表“杨建兰”签字),15栋共计赔付23909元,16栋共计赔付27660元。
14.2017年5月31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22号《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云客小区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具体如下:四区A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金额共计121584元、四区B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金额共计67062元、三区8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15841元、三区9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18577元、三区14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58元(包括14栋2单元404号房屋所需赔付的1736元,经2018年7月4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复,回复载明该户户主为“杨建兰”)、三区16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1668元、三区17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112132元;四区A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70***.25元、材料费为1375.6元,四区B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6275.95元、材料费为1735.24元,三区8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806.88元、材料费为105.60元,三区9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954.88元、材料费为765.60元,三区14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5275.81元、材料费为825.44元,三区15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795.67元、材料费为115.***元,三区16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1299.66元、材料费为198元,三区14、15、16栋间道路、花池修复施工的人工费7414.23元、材料费1574.87元。鉴定意见同时载明“不能入户勘验的九户,赔付金额不能确定,未予计算。”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15000元。
15.2010年12月8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垃圾处理服务费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安阳光城’市政排水管井疏挖工程费”4000元;2011年6月3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昆明杰兴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安阳光城项目市政排水管道冲洗工程款”***000元;2010年11月3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云安阳光城排水行政处罚”2000元;2011年3月,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在施工中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施工泥浆水排放到昆瑞路城市排水设施内,被处以行政罚款3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8日缴纳;另查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曾被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环卫”被罚款3000元。
16.2013年至2014年,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云安建筑公司、昆明军龙公司、云客小区住户代表及相关部门多次就云客小区房屋受损及赔付情况进行协商。2014年6月10日,云客小区三区17栋全体住户向昆明市政府反映称“从2010年3月开始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云南客车厂原址上建盖云安阳光城,对周边云客小区住户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本院认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军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合同)》、《补充协议(云安?阳光城东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针对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昆明军龙公司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云安阳光城项目东地块进行基坑支护,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过质保期后应向昆明军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200万元,现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1年4月10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7日被评估为合格,现已过工程质保期,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昆明军龙公司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加四棵旋挖桩,共计130560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11月完工,故根据合同约定云安房地产公司应向昆明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130560元,现已支付1740万元,故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尚应向昆明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560元。
根据昆明军龙公司在向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1年11月2日)中说明“对云安阳光城项目周边一区至四区住户房屋赔偿事宜已经展开,但因贵我双方在具体赔偿事宜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一区至四区相关赔偿事宜中止,为保证住户赔偿事宜顺利完成,我方做如下说明:……3、待赔偿事宜结束,贵我双方再依据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贵我双方之间的问题;……”因赔偿工作持续进行,截至起诉之时仍未结束,故本院对昆明军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针对反诉部分:
1、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昆明军龙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6万元,本院认为昆明军龙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竣工日期虽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130天,但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可归咎于昆明军龙公司,因昆明军龙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需要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配合及协调,如进行土方开挖、土方清运、提供工作面、为工作面铺垫砖渣等工作,且在多次工地例会纪要中可以看出,昆明军龙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的条件并没有被较好地满足,故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昆明军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昆瑞路市政排水管网堵塞清污的各项费用应由昆明军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昆瑞路市政排水管网堵塞是因为昆明军龙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造成的,且在昆明军龙公司进行基坑支护的同时,其他单位也在进行施工,故对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保全鉴定及监测费用和支付给云南省地震局形变测量中心(建筑沉降观测)监测费,应由昆明军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规定,基坑工程施工前,应由建设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进行监测,监测对象包括支护结构、相关自然情况、施工情况、周围建(构)造物等,且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签订的监测及保全鉴定合同书(2010年7月5日)在昆明军龙公司进行基坑支护开工之前(2010年9月24日),故对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费应由昆明军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云安阳光城相邻原客车厂(即云客小区)A、B栋建筑进行检测,检测的结论中未能体现原客车厂A、B栋建筑的受损情况与昆明军龙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A、B栋建筑及其公共区域的受损与昆明军龙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故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昆明军龙公司承担A、B栋建筑及其公共区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其向云客小区2栋、3栋住户赔偿的费用应由昆明军龙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栋、3栋房屋受损与昆明军龙公司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称,云安阳光城小区在新建建筑物基坑支护及开挖、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地基不均匀沉降、整体差异沉降等因素,云南客车厂第三生活区第8、9、14、15、16、17栋住宅房屋产生裂缝或加大原有裂缝开裂程度的原因;另根据云南平皓建设检查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17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称,云安阳光城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对该房屋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认为昆明军龙公司应当对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上述房屋及其公共区域受损支付的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昆明军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因果关系比例均未提出鉴定(昆明军龙公司曾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云安阳光城周边建构筑物的损害与云安阳光城各施工单位施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鉴定;2、云安阳光城周边建构筑物的损害与云安阳光城各责任施工单位的责任比例鉴定。”2018年3月8日,昆明军龙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018年3月9日,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已经举证证明了昆明军龙公司对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酌定昆明军龙公司对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云客小区三区8、9、14、15、16、17栋房屋及其公共区域已经支付及需要支付的费用(共计1524962.31元)承担20%的责任,计304992.46元。
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云客小区三区8、9、14、15、16、17栋房屋及其公共区域已经支付及需要支付的费用具体明细如下:
⑴8栋的房屋已赔付27792元、受损还需赔付的金额15841元,共计43633元;
⑵9栋的房屋已赔付24905元、受损还需赔付的金额18577元,共计43482元;
⑶14栋的房屋已赔付353***元、受损还需赔付的金额4222元,(需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4栋2单元404号房屋已赔付925元,赔付金额计算表上有业主代表“杨建兰”签字,鉴定意见书中对14栋2单元404号房屋作出需赔付的1736元的鉴定,经2018年7月4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复,回复载明该户户主为“杨建兰”,故本院认为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户已作赔付,故对鉴定意见书中仍需赔付173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共计39581元;
⑷15栋的房屋已赔付23909元;
⑸16栋的房屋已赔付27660元,受损还需赔付的金额1668元,共计293***元;
⑹17栋的房屋受损所需赔付的金额共计112132元,另云安开发公司为17栋房屋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设计费80000元、监理费40000元、变形观测费4840元、加固工程款742925.39,共计1009897.39元;
⑺三区8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806.88元、材料费为105.60元,三区9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954.88元、材料费为765.60元,三区14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5275.81元、材料费为825.44元,三区15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795.67元、材料费为115.***元,三区16栋公共区域按受损处理方案进行的施工的人工费为1299.66元、材料费为198元,三区14、15、16栋间道路、花池修复施工的人工费7414.23元、材料费1574.87元,共计20131.92元;
⑻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15000元。
7、对于未能入户鉴定的房屋,本院认为因未能入户的房屋是否需要赔付及所需赔付的金额无法鉴定和评估,故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预留赔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的17栋房屋的加固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且最终是否会实际支出尚不确定;故对于未能入户的房屋赔偿款及未支付的加固工程款,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昆明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560元,昆明军龙公司应向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304992.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5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4992.4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652.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8.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文杰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