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再67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高新区。

原审被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街18号乡文化站三层。

法定代表人:庄伟文。

原审被告:庄伟文,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卓信公司”)、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1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闽民再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卓信公司、庄伟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300元,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以1.8%计算,截至起诉日利息合计844843元,利息结算至还款日期为止,当前本金利息合计461714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庄伟文是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庄伟文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钱合计本金人民币3772300元,合同约定按每月1.8%计息。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以每月1.8%计息58788元;于2013年4月17日借款350000元,以每月1.8%计息97335元;于2013年4月22日借款1000000元,以每月1.8%计息275940元;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以每月1.8%计息25560元;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500000元,以每月1.8%计息119970元;于2013年9月21日借款260000元,以每月1.8%计息48345元;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360000元,以每月1.8%计息648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借款150000元,以每月1.8%计息26730元;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146000元,以每月1.8%计息25755元;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元,以每月1.8%计息333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163300元,以每月1.8%计息24485元;于2013年12月27日借款343000元,以每月1.8%计息43835元;利息结算至还款日期为止,以上计息时间暂记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共计844843元,本金利息合计4617143元。庄伟文立有上述借款的所有借款及收款凭证,且承诺该款是用于卓信公司工程垫资及保证金,到期即还,并承诺其本人与公司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发公司与前述二原审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因此出具了担保函。但庄伟文不诚信,**多次要求庄伟文偿还该款项,庄伟文一直拖延,不予还款。

联发公司辩称,一、联发公司从未向庄伟文或**出具涉案的《担保函》,联发公司不具有《担保函》所述的提供保证担保的合作事由。联发公司不具有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的最基本的信任。该《担保函》根本不是联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函》上印文的公章与联发公司合法持有的公章完全不同。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依法调取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9号),该鉴定书清楚表明**提供的《担保函》上的“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提供的该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即《担保函》并非来源于联发公司,联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担保函》至少有两份,而其将印章印文模糊的一份《担保函》送交鉴定,另一份印章印文清晰的《担保函》并未提交鉴定,以干扰鉴定,主观恶意明显,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达到侵吞联发公司财产的目的。**滥用诉讼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以及鉴定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以维护联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卓信公司、庄伟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A1.总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审被告向**借款人民币3772300元,约定月息1.8%等事实;证据A2.借据,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审被告已收到人民币3772300元等事实;证据A3.卓信公司内资情况表,拟证明代理人庄伟文系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等信息;证据A4.庄伟文身份证,拟证明身份信息作为诚信担保;证据A5.庄伟文房产证,拟证明庄伟文承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江滨西大道98号滨江御园3#楼1201单元作为本次借款的履约财产担保和住所的诚信保证;证据A6.营业执照,拟证明联发公司基本情况;证据A7.担保函,拟证明联发公司为卓信公司和庄伟文向**借款提供担保;证据A8.财润山海关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联发公司建设该项目,并将该项目作为借款的履约担保。

原审被告联发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与联发公司均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联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联发公司系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B2.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在三明市范围内依法受理印章报备三明市安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联发公司向其报备的公章印文样式,证明对象:1.2014年12月28日,联发公司在非诉讼活动中发现公司公章被伪造,依法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报案。2.本案形成《担保函》印文的公章与形成的报备印文样式的由联发公司合法持有并依法报备的公章,应对其同一性进行鉴定,并确定形成《担保函》印文的公章是否系他人伪造,进而严重损害联发公司利益;证据B3.(2015)鼓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1.卓信公司及其财务主管郑晓琳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文向本案**借款,手段相同,性质一致,也已涉嫌犯罪。2.庄伟文基于非法目的向**陆续借款,前款未还,后款又借,前后时间将近一年。联发公司从未出具《担保函》,未提供保证担保。

原审原告**对证据B1-B3均无意见。

根据联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供的《担保函》上联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人送来的检材上盖有的‘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印文与样本1-7上盖有‘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经过质证,各方对该份鉴定书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卓信公司、庄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A1-A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A7担保函经鉴定与联发公司印章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原审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20万元。同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等内容。

2013年4月15日与2013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35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35万元等内容。

2013年4月22日与2013年4月24日,原审原告**分三次,共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等内容。

2013年5月17日与2013年5月25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26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10万元等内容。

2013年6月2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50万元。同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50万元等内容。

2013年9月26日与2013年9月27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26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26万元等内容。

2013年10月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15万元。同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借款15万元等内容。

2013年10月21日与2013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审被告庄伟文开立于建行台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3×××47)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分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且收到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等内容。上述14笔银行转账的总金额为2760000元。

此外,原审被告庄伟文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庄伟文收到原审原告的借款36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借款14.6万元,并收到了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借款16.33万元,并收到了16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庄伟文向原审原告借款34.3万元,并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4笔现金交付的总金额为1009000元。

2013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庄伟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在过去的几个月时间里,借款人多次向出借人借款,由于时间仓促,出借人在借款时只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据。由于之前签的借据法律效力有限,故增加本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借款总金额为(所有借据金额加在一起)37723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住房贷款、卓信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每一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时间为准,在借据上有标注借款期限的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11月1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人送来的检材上盖有的‘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印文与样本1-7上盖有‘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虽然**与庄伟文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之前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3772300元,但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仅2760000元,剩余1009000元未见转账支付凭证。**主张无转账支付凭证部分款项系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且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与庄伟文之间借款本金为2760000元,庄伟文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庄伟文应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85968元(其中2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58788元;35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97335元;100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75940元;10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5560元;5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19970元;26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48345元;15万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6730元;20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33300元)】。

虽然庄伟文系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讼争《借条》、《收条》、《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均为庄伟文,卓信公司并未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庄伟文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卓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诉请卓信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联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经鉴定与联发公司印章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发公司不应对庄伟文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卓信公司、庄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庄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85968元,此后的利息以2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1094元,由原审被告庄伟文负担32643元。鉴定费24320元,由原审被告庄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凌

审判员  林 蕤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锋

书记员 何家欢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