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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799号 原告: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支路18号五凤住宅二期14#楼1层05店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9562944N。 法定代表人:杨**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上铺村8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4003660493C。 负责人:刘珂文,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街18号乡文化站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50405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政府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5,8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政府作为招标人就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依法公开开标后,**公司中标该项目的施工事宜。2014年3月19日,***政府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4年3月22日,***政府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合同价款:191,784元,结算以实际完成现场签证工作量为准;3.本工程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支付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4.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验收合格。 2014年5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的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全部权利、义务内容转由**公司享有与承担,**公司同时出具《确认书》对此进行确认。**公司按照***政府及**公司的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场施工,圆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 2014年6月7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政府)、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经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的施工任务,且能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施工,观感、质量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后经***政府委托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05,892元。 **公司进场实际施工至今,***政府均未向**公司或**公司支付过任何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有权在***政府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要求***政府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政府辩称,1.关于本项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审计经过、造价审定,均与**公司所述相符。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姓杨(称“**”),答辩人事后了解到“**”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答辩人对此无异议。3.案涉工程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期间***政府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工程价款,这也是事实。4.**公司系装饰装潢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业主单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由法院予以认定。 **公司书面述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政府应当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4年3月12日,***政府作为招标人就案涉工程依法公开开标后,**公司中标该项目的施工事宜。2014年3月19日,***政府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3月22日,***政府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5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权利、义务内容转由**公司享有与承担。**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公司进场实际施工至今,***政府均未向**公司或**公司支付过任何的工程价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政府应当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政府对**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关于“***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架结构工程等项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以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项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2日,**公司因中标***政府招标的“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故作为承包人与***政府(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3.合同价款191,784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案例、包验收合格,结算以实际完成现场签证工程量为准;4.本工程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支付工程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结清;5.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4年5月1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191,784元,结算以实际完成现场签证工程量为准;2.甲方将“闽清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3.甲方转聘乙方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转聘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移交给业主之日止。**公司还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经过邀请招投标程序,中标施工单位为**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权利义务由实际施工单位**公司享有与承受。 2014年6月10日,建设单位(***政府)组织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此后,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对送审的案涉项目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14,176元,核定造价为205,892元,核减金额为8,284元。 另查明,***政府于庭审中确认***政府未就案涉工程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后即将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205,892元,**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政府于庭审中已经确认未曾就案涉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05,892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的相应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闽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0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闽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