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11民初131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街18号乡文化站三层。
法定代表人:庄伟文。
被告:庄伟文,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余翔诉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严日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