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馥钰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杨星文。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州市晋安区日溪街。
法定代表人庄伟文。
被告福建馥钰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
法定代表人方建奇。
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福建馥钰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信公司、馥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卓信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按三钢出厂价每吨上浮170元计算,货款月结,逾期按日3‰支付利息,且由被告馥钰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向被告卓信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504575.36元的货物,但被告卓信公司仅支付884740.89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信公司支付货款2619834.47元和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由被告馥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卓信公司、馥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销售钢材的合同,约定被告卓信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馥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货结算清单一份和发货单19份,证明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供应被告钢材的总价款为3504575.36元。3、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80000元,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货款384740.89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5、提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三方约定,被告卓信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按三钢出厂价每吨上浮170元计算,货款月结,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利息,原告还可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5%收取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由被告馥钰公司对该合同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三方在合同中还对货物质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诉讼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向被告卓信公司提供19批钢材,总价款为3504575.36元,被告卓信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884740.89元,尚欠原告货款2619834.4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80000元,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星公司与被告卓信公司、馥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依约已向被告卓信公司供应总价款为3504575.36元钢材的事实及被告卓信公司尚欠货款2619834.47元的事实,被告卓信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了迟延履行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向担保人被告馥钰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卓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请求判令被告馥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信公司、馥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19834.47元。
二、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三、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福建馥钰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市宏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0元,由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馥钰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
1.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