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8民初1337号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追加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勇、王林,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翔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力金具、铁附件等货物。至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运费80146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差欠货款的凭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调到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6月,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昭觉县城郊-四开-解放沟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电力材料运至施工场地时,要求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才下货,但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在便没能及时付款。因为当时工期很紧,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才交付货物。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依据,**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贡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

2、欠条,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收条、回货单、原告自书的欠款单,证明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调换货物,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补差价和一半运费12000元,品迭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0146元。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3号证据的送货单、收条、回货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原告自书的欠款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但3号证据说明了原告自认已经收到10万元货款;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一张,证明公司在昭觉县城郊-四开-解放沟35KV输变电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蒋勇,而不是周洪林。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昭觉县城郊-四开-解放沟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周洪林系公司代表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休庭之后向本院提供了经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核实的材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说明了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昭觉县城郊-四开-解放沟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经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昭觉县城郊-四开-解放沟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中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维。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系制造电力金具、铁附件的公司,2014年9月,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金具、铁附件材料。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金具、铁附件材料运送至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昭觉的施工地,收货人吴春涛在3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有一张送货单上仅载明了送货数量,未载明价格,另外两张送货单上载明了金额,分别为133197元和2770.76元,合计为135967.76元。2014年10月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宋丞湘:暂欠写,金具133197元、铁附件19949元,运费15000元,共计168146元。减去预付款,暂欠68000元。待经施工队人员和运货人员共同签订核实后的送货清单后,我到贵公司亲自核算支付,并收回此条,两个月之内。”2014年12月5日,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回货单一张和送货单一张,均加盖有字样为“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四开-城郊35KV输变电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字样为“吴春涛”的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金具、铁附件,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是说明了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写明了货款为暂欠68000元,待经施工队人员和运货人员共同签订核实后的送货清单后再行支付,故该欠条并不是原告与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也无权代表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3张送货单,其中有两张载明了货款金额,合计为135967.76元,且送货单上均有收货人为吴春涛的签名,而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回货单以及送货单均加盖有字样为“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四开-城郊35KV输变电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字样为“吴春涛”的签名,从而说明了吴春涛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但因为其中一张送货单仅载明了数量未载明价格,故本院不能确认其金额,但另外两张合计金额为135967.76元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货款情况。因原告自认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品迭之后,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96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967.7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以及调换货物补差价、运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出具的欠条也不是结算依据,也不具有保证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967.7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5元,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利冬

审判员  范 鸿

审判员  李贵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耀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