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261号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稀,女,系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石滩坝居委会5组绿苑小区2栋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城,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稀和谭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购买钢材的货款184269元;3.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269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退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952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的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钢材品种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角钢”,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自担运费将钢材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购角钢款240000元和购角钢预付款200000元,共计49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9月6日向原告送货34.17吨和31.95吨,对应的价款为155519元和150212元,共计价款305731元。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继续供货,被告均找借口说在想办法弄到钢材后发货,但经过数月仍未能发货。被告未按约定发货以及全额开具已发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490000元的购货款;4.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9779元,尚余75952元未开具发票;5.2018年8月17日被告德润公司提货单、原告富兴公司材料入库单及称重单和2018年9月6日被告德润公司提货单、原告富兴公司材料入库单和称重单,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305731元的钢材,剩余184269元未发货应予退还;6.决算单,拟证明被告只发了305731元的钢材给原告,还有184269元未发货,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9779元,尚余75952元未开具发票。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六组决算单,仅是原告单方的统计表格,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买卖的标的,对应的单价,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交付的货物和被告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的协议。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付款摘要备注为购角钢定金;2018年8月13日转账支付240000元,付款摘要备注为购角钢;2018年8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0元,付款摘要备注为购角钢预付款。2018年8月17日,被告德润公司出具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四川省富兴电力,名称角钢,型号规格63×6,数量34.18T,单价4550,金额155519元。同时提货单上备注:本提货单视为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城在提货单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彭正一在提货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的材料入库单载明:入库单位自贡德润,材料名称角钢,型号规格63×6,数量34180kg,富兴过磅34170kg。2018年9月6日,被告德润公司出具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四川省富兴电力;名称角钢;型号规格80×8,数量10.71T,单价4700,金额50337元;型号规格75×8,数量21.25T,单价4700,金额99875元;共计150212元。提货单上备注:本提货单视为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城在提货单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彭正一在提货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的材料入库单载明:入库单位自贡德润,材料名称角钢,型号规格80×8和75×8,数量共31960kg,富兴过磅31950kg。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6日的称重单显示净重31950kg。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购买方为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角钢,规格型号为63*6和75*8,价税合计22977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德润公司的提货单上明确注明了“本提货单视为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因此,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对应的单价和货物总金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共计490000元购角钢款,被告仅交付了价值305731元(155519元+150212元)的货物,尚有价值184269元货物未交付。对于货物交付期间,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490000元到达对方账户后立即发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交货未果才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权利义务通知书,被告未作答辩,至今也未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8月17日以及本案立案时间,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付剩余货物义务,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实质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对应价值的货款184269元并自占用资金之日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具有相关义务。现被告交付了价值305731元的货物,开具了价税合计2297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75952元发票应予开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269元;
三、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占用的货款184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
四、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补开759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被告自贡德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