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22民初65号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0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女,1971年0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四川省富兴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三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