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712号
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灵石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66600037W。
法定代表人:姜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丽,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5995563X。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加热机组。合同总价3297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64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以上欠款共计16485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产品销售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账单。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号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L2011002-8-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热机组。该合同约定总价32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5号支付16485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16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12年5月21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5号支付原告164850元货款的银行凭证,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57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贾拴莉
人民陪审员  庞卫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