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4173号
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灵石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66600037W。
法定代表人:姜启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丽,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原长治县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山西长治县荫城镇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21A229390460。
法人代表人:张俊,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居民,住本县。
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县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丽,被告长治县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锅炉。合同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完毕。以上欠款共计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锅炉合同,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仅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超存在争议。
原告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一份原任村支部书记王志雄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锅炉设备,当时因安装有问题,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调试,原告一直未到现场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过余款。原告质证认可被告的该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合同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锅炉,但被告尚有1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若被告未能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进行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收货之日起,即2013年6月23日。原告称其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延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索要,因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止、中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晋中天绿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吉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