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35行初2号
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东方明珠水晶阁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5816095422。
法定代表人:温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伟,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10780046。特别授权。
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城县行政中心2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70147146885。
法定代表人:黄衍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子皓,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珍秀,女,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一般代理。系第三人谢珍秀的儿子。
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谢珍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珍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伟、赖坤发、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子皓、温波阳、第三人谢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石人社伤认字[2018]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有良于2017年7月23日晚22时55分,驾驶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刘明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根据石公交认字[2017]第06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吴有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经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吴有良作为原告的员工看待,认为原告与吴有良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承包了“石城县易地扶贫搬迁铜锣湾集中安置小区”工程以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温世坤,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温世坤在实施钢筋工程劳务过程中,雇佣了包括吴有良在内的多个工人进行作业。受雇人员的工资从洽谈到发放均由温世坤负责,受雇人员的工作受温世坤的安排与监管。温世坤雇佣的人员(包括吴有良)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与指挥,原告与吴有良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规定,但在原告与吴有良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安排了住宿地点及设施,工人完全可以在工程所在地住宿,不需要回家住宿,所以吴有良回家不是上下班必经的途经及时间,与工伤认定规定的条件不符。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吴有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吴有良构成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满足原告与吴有良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吴有良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吴有良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引用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也是错误的,因为吴有良不是属于上下班的时间及过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认字[2018]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吴有良不是原告的职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由温世坤雇请的工人。
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承包了“石城县易地扶贫搬迁铜锣湾集中安置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温世坤,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温世坤在实施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过程中,雇佣吴有良做工。2017年7月23日,吴有良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吴有良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收到吴有良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温世坤施工,温世坤又雇请了吴有良做工,吴有良在晚上加班后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本案吴有良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吴有良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2、答辩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吴有良亲属的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8年6月19日经工伤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理由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称安排了住宿没有证据提供证明;2、关于的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线路的问题,安排加班是温世坤和项目工程部安排的,出事时吴有良属于加班的工作人员,10点钟以后下班,10点55分路经肇事地点属于合理时间,死者吴有良是在珠坑乡居住,回家必须经过肇事地点,故不存在不合理时间及不合理线路的问题。补充法律规定《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该方案是赣州市人劳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建设城乡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江西省关于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完善我市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建筑从业人员及农民工的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凡在我市从事房屋建设和市政设施工程建筑的建筑企业,均应按本方案为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参保方式第二条,对于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费;对项目工程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承包单位负责指派专管人员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工花名册,及时反映人员的增减情况;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的,向参保地行政机构提出工伤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要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工伤认定。
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用于证明被告方受理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企业注册信息、考勤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属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吴有良从7月1日至7月23日上班时加班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受害人吴有良负同等责任;4、温世坤、温小华、刘善祝、毕江伟的笔录调查,用于证明温世坤雇请吴有良做工的情况及出事前加班的事实,吴有良施工的工地是铜锣湾工地,吴有良下班时间大概是晚上10点以后,铜锣湾工地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个人温世坤承包、温世坤又雇请的吴有良做工;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谢诊秀述称,对事实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有良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温世坤施工。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异议;对工伤审核意见表有异议,意见表中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便予以受理,属程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考勤表中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对象,而且只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属信息有异议,如需证明亲属关系应该由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四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询问人和记录人均为同一人、程序不合法,温世坤和温小华均证实工地安排了住宿、但没有看到后续调查材料证明可以住宿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工地安排了住宿,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不明、要写清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书》中有异议的部分即认定结果及合法性的部分、考勤表应综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据《工伤认定书》中无异议的部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内容不真实性和证据来源违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石城县易地扶贫搬迁铜锣湾集中安置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温世坤,双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温世坤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吴有良在其承包工地做工。2017年7月23日晚22时55分,吴有良在加完晚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刘明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吴有良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6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良和刘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吴有良妻子谢珍秀的工伤认定申请,综合其调查取证材料,认为吴有良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该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石人社伤认字[2018]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温世坤、温世坤雇请吴有良做工、吴有良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吴有良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吴有良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温世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认定温世坤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工伤事故的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从勤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黄柏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