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小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通过招标方式,凤祥公司取得了辉县市检察院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资格,采购内容为传真机、计算机、笔记本、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投影仪等设备。2012年12月24日、12月29日,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537200元,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传真机两台、计算机42台、笔记本20台、打印机20台、复印机1台、扫描仪3台、投影机1台、碎纸机26台、便携打印机5台、录音笔20台、移动硬盘17台、高拍仪3台,2012年12月25日,凤祥公司向辉县市检察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589670元,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一致。2013年3月14日,辉县市检察院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显示:今收到凤祥公司委托恒祥公司送来(合同编号为12ZB049-1,总金额589270元)的办公设备一批,具体清单上显示的内容经查与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一致,以上货物已收到。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凤祥公司员工张芳收取恒祥公司现金10000元并写有收条,恒祥公司称该款是凤祥公司为保证恒祥公司按时送货所收取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恒祥公司与凤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庭审双方意见来看,恒祥公司已经将约定货物交付,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交付的方式、地点以及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就交付方式及地点问题,从辉县市检察院提供的收条上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凤祥公司从恒祥公司所购买的办公设备系直接由恒祥公司送至辉县市检察院,凤祥公司称中标办公设备是由其自己交付辉县市检察院的,但未举出相关交付凭证,该院不予采信;对是否付款问题,在现实交易过程中,出卖方先开具发票,买受方再支付货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凤祥公司以恒祥公司已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来抗辩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恒祥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恒祥公司要求凤祥公司支付货款537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凤祥公司员工张芳所收取恒祥公司10000元现金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凤祥公司来承担,收条上虽然未写明该10000元的性质,但凤祥公司也未证明其取得该10000元的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凤祥公司应当将该10000元返还给恒祥公司;凤祥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恒祥公司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委托其送货,对该辩解,该院认为,委托合同作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双方采取口头方式达成合意即可,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从案件事实来看,凤祥公司中标辉县市检察院办公设备项目,恒祥公司向辉县市检察院送货,辉县市检察院向恒祥公司出具收到条并写明是由凤祥公司委托恒祥公司送来货物,凤祥公司同时向辉县市检察院出具增值税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恒祥公司送至辉县市检察院的货物系由凤祥公司所委托,因此,对凤祥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270元及利息(以537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向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10000元。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保全费3770元,由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凤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凤翔公司作为政府采购的中标人,采购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货物,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恒祥公司支付了货款。张芳收取的1万元现金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凤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中上诉人凤翔公司承认其向检察院交付的货物是向我公司采购的,向辉县人民检察院交付的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交付的,我方虽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认定为收款凭据,且上诉人凤翔公司给检察院开具发票时间与检察院付款时间也不一致。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单位之间款项支付超过一千元应用转账支票予以交易,上诉人称已经支付,理应出具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张芳收取的一万元现金。张芳收取一万元现金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已认可,被上诉人恒祥公司没有义务予以缴纳,这一万块理应返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恒祥公司认可2012年11月份将货物送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收条系检察院后补的。凤翔公司二审时认可张芳在其单位负责政府采购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凤翔公司认可其中标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办公设备系被上诉人恒祥公司提供,上诉人凤翔公司应当在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该批设备后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上诉人凤翔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将货款支付被上诉人恒祥公司,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凤翔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凤翔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凤翔公司员工张芳收取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10000元现金,因上诉人凤翔公司不能说明该款用途以及收取该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代审判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