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25民初1203号
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星朝、施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但该项目部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合同。虽然本案诉争的工程是余忠林承包的、余忠林也对被告承诺过本案诉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承担,但该《经济承包协议书》是被告与余忠林签订的,且该《经济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实行的是内部承包,因此,对外的业务往来仍然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67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确认锚杆面积为18468m,喷锚面积为3492.4㎡,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2678元工程款,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610000元,仍有942678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2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9426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注:按年利率6%计,到2021年3月10日,利息为3604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建设的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致今未交付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仅作了工程量的签认,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基坑支护(边坡喷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边坡挂网喷销85元/㎡,钢管锚杆68元/m。
2、《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该证据欲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的锚杆面积为18468m,喷锚面积为3492.4㎡,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2678元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同上尹东云的签字,因此不认可该合同;对证据2、即《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是被告与原告所进行的工程量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不能认可是原告完成的工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了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与被告单位保存的《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上的内容是一致的,且在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0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其提交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的承包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认定《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完成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可以依据签认单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经济承包协议书》及余忠林的承诺书,欲证实本案诉争的工程是余忠林承包的,余忠林也对被告承诺过本案诉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应由余忠林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经济承包协议书》是被告与余忠林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经济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因此,对外的业务往来仍然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将良汇书香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基坑支护(边坡喷锚)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边坡挂网喷销85元/㎡,钢管锚杆68元/m,结算时不论何种原因单价均不调整。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以被告确认的日期为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良汇书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认单》确认:施工方(原告)完成的锚杆面积为18468m,喷锚面积为3492.4㎡,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55267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61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认可支付过100000元。
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267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减半收取8174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自富
书记员 张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