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8民初4199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报检验收合格,且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并当庭自认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仅剩907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有90700元货款未付,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法院此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而本案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4月1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H(包厢)10T-24m总高7.5m﹞1台,金额160000元,轨道(规格型号:24#)200米,金额20700元,合计180700元;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H(包厢)10T-24m总高7.5m﹞2台,金额330000元,轨道(规格型号:24#)195米,金额20000元,合计350000元;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H(包厢)10T-24m总高8m﹞共2台,每台金额165000元,合计330000元;以上共计860700元。交货日期:预付款到账后15内发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及报检,买受人负责吊车费用”,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货款总额30%元),货送目的地到安装调试及报检合格后应付货款的总额(95%元),待业主动员预付款到位后再付款,剩余5%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生效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下剩907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一、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