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2019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868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解协议》约定上述货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6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等。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减免37200元,按总额272800元执行,被告欠付原告86800元整。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68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
一、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86800元;
二、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86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兆鑫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