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8300号
上诉人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亿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原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嘉亿德公司向中原公司共计转款170.7万元,已经完全付清与中原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嘉亿德公司欠付中原公司的货款是基于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欠付的金额也与中原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3.中原公司未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也未交付合格证、检验报告、探伤报告、设备加工的视频和图像等,导致嘉亿德公司无法使用上述设备,直接导致嘉亿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中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5.中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嘉亿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嘉亿德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现嘉亿德公司行使的是比解除合同更轻微的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应当成立。
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嘉亿德公司与中原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仅为143万元,在一审中,嘉亿德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了90%,剩余10%未付,其在二审中主张支付了170.7万元,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2.嘉亿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又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矛盾,且设备已经检验合格。3.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18年4月,这是因为嘉亿德公司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协商一致推迟了交货时间,且通过嘉亿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可知,其已经认可中原公司案涉交付了设备。4.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中原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5.设备的过磅单、产品合格证、探伤报告已经交付给了嘉亿德公司,设备已经经过施工地铜仁检验所检验合格。6.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供货义务,即使中原公司没有交付相关单证,也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嘉亿德公司不能以此拒绝支付货款。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亿德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43000元;2.嘉亿德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709.33元,实际计算至全部设备款付清为止;3.嘉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14日,中原公司(供货方)与嘉亿德公司(采购方)签订《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嘉亿德公司向中原公司采购JQJ180-40型号架桥机1台、MGg80/10-24型号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其中架桥机单价为930000元,通用门式起重机单价250000元,运输费每车单价23000元,报检费单价10000元,合同不含税价款共计1621000元。中原公司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8年3月20日,交货地点: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闵孝镇江玉高速公路TJ1项目桥梁一队T梁预制场。设备验收以设备使用当地的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标准为主,报检验收由中原公司负责。各焊接点需要中原公司在加工工程中对焊接位置进行焊接位置探伤检查,并出具报告。设备焊接探伤前、设备打磨上油漆前等关键工序前需提前通知采购方到现场确认,且加工过程的视频、图片等影像资料文件应在交货时提供。中原公司派技术要求指导安装,指导安装费调试费每人每天3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另行结算。调试合格技术员离场。预付款30%,提货付60%,安装调试交验后5%,质量保证金扣5%,质量保证金使用半年后付清。
2.嘉亿德公司向中原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日转款429000元、4月25日转款300000元、7月16日转款578000元,共计1307000元。
3.2018年8月6日,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出具了编号为JQQ-20×××08-DJD-0018和JQQ-20×××08-DJD-0019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型号为MGg80/10-24A3的通用门市起重机检验合格;2018年8月27日,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编号为JQQ-20×××09-DJD-0013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型号为JQJ180-40A3的架桥机检验合格。
4.2018年5月27日,嘉亿德公司安全管理人员赵发武出具单据,载明“贵州同仁江口县江玉高速1标项目部梁下龙门节安装完毕,轨道滑线均安装完毕,均已调试完成,全部可以正常工作”。
审理中,1.中原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嘉亿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中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探伤报告、加工影像资料及过磅数据的义务。
2.嘉亿德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本案中因中原公司未按约交付相应的检验报告、探伤报告及过磅数据、加工视频,因此案涉合同是中原公司违约在先,嘉亿德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中原公司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关于付款。
3.中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16日转款的578000元中,其中20000元系嘉亿德公司购买其他设备零件的款项,扣除以后嘉亿德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287000元,即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90%。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嘉亿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行为能否成为嘉亿德公司不履行主给付行为的抗辩理由。
(一)嘉亿德公司抗辩按照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原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起重机的合格证、探伤报告、加工过程视频,因此嘉亿德公司有权拒付剩余10%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之规定,本案中中原公司按照合同向嘉亿德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货物的风险在交付货物时即已经转移,中原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现中原公司持有案涉起重机交付时的相关合格手续,由此可以证明案涉起重机交付时系合格产品,中原公司交付标的物相关手续系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对嘉亿德公司拒绝付款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嘉亿德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索要相关手续。基于上述分析,案涉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间,且嘉亿德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在起重机安装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中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嘉亿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中原公司主张嘉亿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嘉亿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原公司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成后(2018年5月27日),嘉亿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5%,即71500元(1430000元×5%),对于该部分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5月28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5%在使用半年后支付,即2018年11月27日应当支付质保金71500元,故嘉亿德公司应当从2018年11月28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亿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3000元;二、嘉亿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以本金7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嘉亿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以本金7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保全费1294元,共计2991元,由嘉亿德公司承担。
二审中,嘉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支付回单六份,拟证明嘉亿德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中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
中原公司质证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2月5日转款429000元、4月25日转款300000元、7月16日转款578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三笔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三笔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嘉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嘉亿德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多次明确认可已向中原公司付款90%,仅剩余10%未付,其在二审中提交转账回单总金额为1523000元,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且该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嘉亿德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认可已向中原公司付款90%,仅剩余10%未付,现在二审中又主张已经付清货款,且存在超额支付,该主张明显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嘉亿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90%的货款,且案涉起重机、架桥机已经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嘉亿德公司安全管理人员赵发武也予以认可,故嘉亿德公司关于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案涉产品已经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可以证明案涉起重机交付时系合格产品;且探伤报告、设备加工的视频和图像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并不会影响嘉亿德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嘉亿德公司不能以中原公司未交付上述资料拒不付款;现产品质保期已经届满,嘉亿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最后,嘉亿德公司主张中原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因嘉亿德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嘉亿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蒋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