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2421号
上诉人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通用11式起重机和架桥机的出厂合格证、设计图纸、重量过磅单、焊接部位探伤报告、关键工序加工视频和检验报告;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中原起重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单证的交付主客观上已履行不能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二、上诉人以定制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特种设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设备检查报告、探伤报告、过磅单、加工视频图片等资料是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也是也足上诉人确定其购买的相关设备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因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约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故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三、案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设计图纸、重量过磅单、焊接部位探伤报告、关键工序加工视频和检验报告对上诉人来说十分重要,是判定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的标准。
中原起重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设备时,已经同时向上诉人交付了其所主张的相关单证资料;二、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单证资料;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8.6万元设备款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双方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嘉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原起重机公司向嘉亿德公司交付通用门式起重机和架桥机的出厂合格证、设计图纸、重量过磅单、焊接部位探伤报告、关键工序加工视频和检验报告,如拒绝交付或者客观上交付不能则判令中原起重机公司退还嘉亿德公司设备款28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中原起重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4日,中原起重机公司(供货方)与嘉亿德公司(采购方)签订《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嘉亿德公司向中原起重机公司采购JQJ40/180架桥机1台、MGg80/10-24-9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合计不含税价162.1万元,费用包含设备费用、设备运输费用、质量及技术检验费用,采购方在第一个工程地使用所需检验手续的一切费用;供方提供设备出厂合格证、办理设备使用需要的一切合法合规手续;设备验收以设备使用当地的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标准为主,报检验收由供货方负责;设备验收重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重量以在采购方指定点过磅数量为准;各焊接点需要供货方在加工工程中对焊接位置进行焊接位置探伤检查,并出具报告;设备焊接探伤前、设备打磨上油漆前等关键工序前需提前通知采购方到现场确认,且加工过程的视频、图片等影像资料文件应在交货时提供。
后中原起重机公司为追索剩余设备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起重机交付时系合格产品,判决嘉亿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嘉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中原起重机公司向嘉亿德公司交付了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监督检验报告》原件三份,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原起重机公司,使用单位为嘉亿德公司,检验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6日和8月27日,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8月。中原起重机公司还向嘉亿德公司交付了加盖中原起重机公司检验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三份及设备图纸三份,中原起重机公司陈述上述资料系盖章存档件,可用于设备转场。嘉亿德公司认为《监督检验报告》均已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嘉亿德公司与中原起重机公司签订的《架桥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中原起重机公司负责报检验收,提供设备出厂合格证,对焊接位置进行探伤检查并出具报告,在交货时提供加工过程的视频、图片等影像单证,并约定设备验收重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重量以在采购方指定点过磅数量为准。对于嘉亿德公司主张的检验报告,中原起重机公司已当庭向嘉亿德公司交付,虽然嘉亿德公司认为《监督检验报告》已失效,但该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8年8月,与嘉亿德公司采购设备时间相匹配,且(2019)川0105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案涉起重机交付时系合格产品,故能够认定中原起重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检验收义务。对于嘉亿德公司主张的其他单证,中原起重机公司陈述已全部随机交付。中原起重机公司虽然未能提交交付凭证,但对于由其制作出具或存档的设备合格证及设计图纸都以打印件加盖检验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的形式进行了补充提交。对于重量过磅单、焊接部位探伤报告及关键工序加工视频,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均为保证产品质量的单证,根据交易习惯,嘉亿德公司应在交接设备时对这些单证进行查验。本案中,嘉亿德公司接受中原起重机公司交付的设备已超过两年,无论中原起重机公司在交付设备时是否随机交付了上述单证,目前,这些形成于设备生产或交付阶段的单证在客观上确已无法再形成和补充。故嘉亿德公司要求中原起重机公司交付诉请单证的主张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另一方面,因采购合同未就单证未交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嘉亿德公司亦未就中原起重机公司未交付单证给嘉亿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举证,故嘉亿德公司要求中原起重机公司退还设备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亿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原起重机公司退还设备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评判如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案涉设备出厂合格证、设计图纸、重量过磅单、焊接部位探伤报告、关键工序加工视频向上诉人交付,故应退还设备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已作为合同附件,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了盖有公章和补发章的合格证、设计图纸等单证资料。案涉采购涉案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相关资料应在“交货时提供”,上诉人应当在验收设备时应当对这些单证进行查验收取。案涉设备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在设备质量保质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亿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原起重机公司退还286000元设备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川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