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兴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丹阳市兴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181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331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粱路万通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丹阳市兴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1434416L,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场十分场。
法定代表人韦宏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市管案[2019]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丹市管案[2019]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设立于2003年6月25日,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殷秀兰变更为韦宏德。经查,被执行人2019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殷秀兰(持股30%)、韦宏德(持股40%)的签名均系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韦晓霆(持股30%)的签名系其父亲韦宏德代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2019年4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含有虚假信息。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的规定,决定:罚款5000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丹市管案[2019]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徐云方
审 判 员  郦 超
人民陪审员  史华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