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652号
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91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加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云0111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云01民辖终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普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宣威“鑫御华都商住小区3标段”工程项目,而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向原告采购防火门。2013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5年底以前,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文龙,不是现在的杨良,被告没有詹正宏这个人,也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
针对本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购货合同、欠款单、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宣威市鑫御华都小区三标段需要采购防火门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经结算总共价款为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25万元,现尚欠原告25万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本案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三联单,欲证明被告没有詹正宏这个人,也没有进行过委托;2、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承建的宣威鑫御华都三段工程项目经理是李兆,不是詹正宏;3、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欲证明李兆是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4、个人履历表,欲证明李兆是被告项目部经理,詹正宏不是项目经理,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报警单仅仅是被告的自行陈述,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工程项目确实使用了原告的防火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南省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云南省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所证明的内容观点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御华都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御华都小区三标提供防火门,总价款为418321.6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原告8万元为备料进度款,门框到工地再支付10万元作为进度款,防火门扇进场再付15万元,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鑫御华都项目提供了防火门。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进行工程预结算,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认鑫御华都三标段防火门预(结)算造价50万元。2016年1月26日,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六工程处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达)宣威鑫御华都项目部(三标段)防火门项目款共计¥25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备注:结算总款50万元,至2015年底共支付2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向鑫御华都提供的防火门已经取得《云南省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货款主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承建宣威鑫御华都三段工程项目后,原告向宣威鑫御华都三段工程项目提供了防火门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六工程处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对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宜禾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