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加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91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购货合同》中,加盖了“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御华都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诉人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未授权他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关于他人私刻“鑫御华都项目部”印章一事,上诉人已经向晋宁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受理。其次,詹正宏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在宣威市承建的鑫御华都小区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李兆而非詹正宏,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詹正宏是该项目经理,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詹正宏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不存在职务授权,詹正宏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向法庭提出示、提供证明詹正宏具有职务授权和委托代理权的相关证据,詹正宏无代理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只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最后,一审法院调取《云南省防火市场准入验证清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在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中,使用防火门的单位为宣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清单上并无上诉人的名称,该清单仅能证明消防部门准许开发商(宣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的防火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防火门,故该份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事实。二、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詹正宏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
特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无论詹正宏与上诉人系什么关系,但对外已充分展现出其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表象,因此被上诉人在与其交往过程当中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相关的货物运送至上人的施工工地,以及将相关的防火门安装在小区里使用,整个过程具有持续性,也就是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未进行否定。
特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御华都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御华都小区三标提供防火门,总价款为418321.6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原告8万元为备料进度款,门框到工地再支付10万元作为进度款,防火门扇进场再付15万元,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鑫御华都项目提供了防火门。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进行工程预结算,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认鑫御华都三标段防火门预(结)算造价50万元。2016年1月26日,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六工程处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达)宣威鑫御华都项目部(三标段)防火门项目款共计¥25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备注:结算总款50万元,至2015年底共支付2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向鑫御华都提供的防火门已经取得《云南省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货款主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承建宣威鑫御华都三段工程项目后,原告向宣威鑫御华都三段工程项目提供了防火门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六工程处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对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晋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欲证实詹正宏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且詹正宏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该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特能公司质证,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论侦查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系原件,当事人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乃无权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存在授权表象或假象,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效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晋宁建筑公司承建宣威市鑫御华都小区项目,詹正宏持有“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御华都项目部印章”,自称是晋宁建筑公司的员工,詹正宏的行为及其表象让特能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晋宁建筑公司,詹正宏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晋宁建筑公司“主张鑫御华都小区项目经理系李兆而非詹正宏,詹正宏无代理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詹正宏自已承担责任;詹正宏涉嫌私刻印章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观点,经查,在卷证据可证实本案所涉项目系上诉人晋宁建筑公司承建,且案涉消防材料亦安装于上述小区,詹正宏是否私刻印章,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事实,虽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詹正宏持有上诉人承建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并载明所购消防材料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詹正宏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故其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晋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