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隆青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466号
原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大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玲,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隆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车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王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郭成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李国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一建”)诉昆明隆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青化工”)、第三人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赵杰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车建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王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78663.2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垫资费用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应付垫资费用为1204540.28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0元;诉讼总金额5333203.48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开庭时,支付工程款金额当庭变更为2916736.84元,垫资费用计算方式不变。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天安化工草铺工业园区内新建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预估工程价款为518692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价为准。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还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垫资期限为开工后六个月内。若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款金额和利息,满六个月还未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支付垫款金额及利息,如果超过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支付垫款金额及利息。合同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垫资为被告建盖了磷石膏库、磨房两个车间,并交付被告使用。另外,原告还完成了厂房加层、围墙加砌、复合型土壤调剂厂房、堆煤车间基础、实验室基础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后因第三人天安化工不同意被告继续建盖建(构)筑物,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程建设,其后也未能复工建设。经对被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978663.2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且其后也不存在继续开工建设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垫资费用。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针对工程款部分以及补充协议垫资部分,首先在鉴定报告里面,鉴定意见是依据图纸以及现场的部分勘测作出的一个鉴定,并且得出的一个鉴定价即鉴定价值,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存在一个超资质施工的问题,原告仅仅能建设跨度39米之内的钢结构,实际已经是42米,而且设计图纸均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之后提供的图纸,故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涉补充协议也应当是属于无效的,而且垫资费用不等于工程价款,垫资费用应该是原告实际用来进行垫资的费用,不应当直接以工程价款来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律师费,我们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也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针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四项,我们认为诉讼费跟司法鉴定费应由法院酌情来裁判。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公司草铺工业园区内新建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预估工程价款为518692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价为准;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还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垫资期限为开工后六个月内;若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款金额和利息,满六个月还未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支付垫款金额及利息,如果超过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支付垫款金额及利息;合同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为被告建盖了磷石膏库、磨房两个车间,并交付被告使用。另外,原告还完成了厂房加层、围墙加砌、复合型土壤调剂厂房、堆煤车间基础、实验室基础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后因故不能继续建盖建(构)筑物,2017年2月停工,其后也未能复工。经对被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978663.2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安法鉴字第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已完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213162.54元、未提供有效鉴定资料部分涉及造价703574.30元,两项合计2916736.84元。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0元,以化肥产品抵款4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晋宁一建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竣工移交证书若干;3.图纸若干;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隆青化工提交的证据:1.原告资质证书;2.化肥出库单、价目表;3.微信聊天记录;4.转账业务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无效,对此原告未持异议。原告垫资进行建设,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并实际使用部分工程项目。对于已经完工部分,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经本院委托,就原告施工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了专业鉴定,鉴定人也到庭回答了提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已完工部分造价合计为2916736.84元。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0元,以化肥产品抵款467000元。故应扣减567000元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事实上已于2017年2月终止。
关于垫资费用。双方合同、协议上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故不再约束双方,双方约定的1-3倍利率计算垫资费用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垫资的主要损失在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以实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的方式实现垫资,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垫资应独立于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约定1-3倍利率计息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酌情支持相应垫资费用即利息。
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隆青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349736.8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均以2349736.84元为本金进行计算)。
二、驳回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808元,合计83778元,由昆明隆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收案件受理费49132元,应退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8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徐琼仙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