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大门。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号新兴产业孵化*幢*楼****号。
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购销合同》属分阶段即时结清的合同,不存在付款地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当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