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江南矿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瑞昌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78-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府前路103号。
破产管理人: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江路458号汇锦深蓝国际大厦15层。
再审申请人德力西江南矿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瑞昌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力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昌公司一审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德力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瑞昌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截至目前,矿业公司的法律主体仍然存在并未灭失,应将矿业公司列为被告。三、一、二审判决的部分基础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以正在进行装修的涉案房产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价值入股成立德力西公司”、“出资范围又未包含涉案装修价值”的结论属于错误推断,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判决认定德力西公司未阻止瑞昌公司“继续施工”,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3.一、二审法院认定德力西公司与矿业公司“虽然没有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签署书面合同,但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矿业公司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错误的推定。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德力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瑞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德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瑞昌公司与第三人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6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就矿业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及生活用房室内装饰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5月30日中国德力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其中矿业公司以涉案房地产作价6040.3万元出资,共同成立浙江德力西江南矿业有限公司(筹);同年6月21日浙江德力西江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8月6日及9月20日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别变更、转移登记至该公司名下,2013年6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力西江南矿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
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中,双方约定矿业公司以固定资产(实物)作价6040.3万元出资,虽未明确是否包括装修在内,但根据矿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乐清市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时点为2012年5月25日)(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6040.3万元),其中在“六、价值定义”中明确载明:“价值内涵: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满足本次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包括建筑物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但不包含室内二次装修价值”。故原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以涉案房地产作价6040.3万元的出资不包含二次装修工程价值,抑或出资范围并未包含涉案房产的装修价值,并无不当。德力西公司就该事实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德力西公司就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认定所提之异议,经查亦不能成立。鉴于矿业公司以正在进行装修的涉案房产入股成立德力西公司,而出资范围又未包含涉案装修价值,结合德力西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产产权后,其并未阻止瑞昌公司依照其与矿业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装修施工义务,且德力西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上述装修成果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德力西公司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矿业公司在前述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支持瑞昌公司要求确认德力西公司承受前述施工合同发包方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德力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应无不当。另,德力西公司就此所提的其他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包括法律适用)亦均不能成立。至于德力西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瑞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德力西公司提出的瑞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所作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德力西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力西江南矿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