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关累镇供销社,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关累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0718G。
法定代表人:朱绍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曼它拉路6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01520。
法定代表人:代世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腊县关累镇供销社(以下简称关累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累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绍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累供销社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208151.2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关累中巴站门面综合楼、售票综合楼、新大楼、中巴站挡墙、附属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2010年至2011年,上诉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知施工单位未缴纳建安税不能办证,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建安税24万元余元。2014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工程总价为3817052.2元。截止2019年5月6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3368901元,但未含上诉人代缴的24万余元。在这种情况下,(2019)云28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8151.2元及利息188315.43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4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予扣减。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数额208151.2元变更为244702.3元。事实与理由中24万元变更为203448.9元。
勐腊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不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虽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想要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已经对利息作出很大让步,也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建安税不符合实际,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查实本案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勐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关累供销社支付勐腊建筑公司工程款448151.20元。2.判决关累供销社支付勐腊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448151.20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利息286816.77元(按年利率6.4%计算)。诉讼中,勐腊建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关累供销社支付勐腊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448151.2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利息286816.77元(按年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6日,发包人关累供销社与承包人勐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关累供销社将麻木树供销社路上方毛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勐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17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月21日,关累供销社与勐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关累供销社将位于关累镇邮电所上方的关累镇农村客运服务站工程发包给勐腊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开工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9月2日,关累供销社与勐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关累供销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麻木树邮电所对面中巴站内一幢二层框架结构的综合楼发包给勐腊建筑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9月24日,发包人关累供销社与承包人勐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关累供销社将位于麻木树林业站对面中巴车站内的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勐腊建筑工程承建,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工程陆续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并将工程交付关累供销社使用。2014年8月1日,关累镇供销社制作工程结算对账1份,该对账单载明中巴站挡土墙工程款为181602元,售票综合楼工程款为394096.94元,新大楼AB工程款为665735.51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为26005.30元,门面综合楼工程款为2549612.4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817052.20元。截止2013年2月3日,关累供销社未付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53151.20元。2019年5月6日,关累供销社支付勐腊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元。同日,关累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绍洪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以毛学华对账为准”的字样。至今,关累供销社尚欠勐腊建筑公司工程款448151.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累供销社将关累镇中巴站挡土墙工程、售票综合楼工程、新大楼AB工程、门面综合楼、附属工程发包给勐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关累供销社应支付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双方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关累供销社应支付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对勐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关累供销社向勐腊建筑公司出具对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关累供销社工程结算对账》1份,该对账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2月3日,关累供销社尚欠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53151.20元,该对账单出具后,关累供销社于2019年5月6日支付勐腊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元,因此可确认关累供销社尚欠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48151.20元(453151.20元-5000元),对勐腊建筑公司要求关累供销社支付工程款448151.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由于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关累供销社使用,关累供销社出具的《关累供销社工程结算对账》已载明自2013年2月3日后欠付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53151.20元,故对勐腊建筑公司要求关累供销社按年利率6.4%支付欠付工程款453151.2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欠付工程款453151.2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利息181478.98元(年利率6.4%÷365日×2284日×453151.20元);因关累供销社于2019年5月6日支付勐腊建筑公司5000元,故按年利率4.35%计算支持欠付工程款448151.20元(453151.20元-5000元)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利息6836.45元(年利率4.35%÷365日×128日×448151.20元),前述期间利息合计为188315.43元(181478.98元+6836.45元)。对关累供销社辩称以自有帕拉丁越野车抵扣工程款135000元,代勐腊建筑公司缴纳建安税24万多元,现仅欠付勐腊建筑公司工程款73151.20元的辩解,因勐腊建筑公司不认可,且关累供销社未提交帕拉丁越野车抵款协议、代缴建安税发票或相关付款抵扣凭证供核实,故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勐腊县关累镇供销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8151.20元及利息188315.43元;二、驳回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27元,由勐腊县关累镇供销社负担9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关累供销社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税收通用完税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关累供销社付款203448.90元,为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纳税,以及代世全挂靠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关累供销社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主体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的转款金额与税收通用完税证缴税金额不一致,合同系上诉人与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不能证实关累供销社代勐腊建筑公司缴纳建安税203448.9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关累供销社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缴纳建安税203448.9元,故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累供销社提出的该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累供销社二审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税收通用完税证、合同,涉及的主体均为西双版纳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代缴了税款,亦不能证明其代勐腊建筑公司缴纳建安税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关累供销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累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勐腊县关累镇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