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

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魏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民初1126号

原告: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

投资人:胡少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页岩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范明德、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076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076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利息32673.6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076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利息32673.6元,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应红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40万片,单价为每片0.41元。当时二被告的工地在勐腊镇××组,被告***是该工地现场负责人。《供应红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红砖分期、分批送往二被告工地,并由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签收。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间,原告按约定分期、分批供应二被告红砖40万片。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就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6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于2018年1月30日付清。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勐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并非是本案被告承建,使用。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红砖,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经被告了解发现原告提交法庭的供应红砖协议的印章系被告***私自偷盖、盗盖。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审理,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生产销售红砖的企业。

2、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抬头(甲方)为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抬头(乙方)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林村委会龙林小组(二组),落款(甲方)为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加盖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印章,(乙方)处落款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并加盖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供应红砖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供应红砖协议。

3、转账付款微信截屏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红砖后,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红砖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

4、对账凭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按照双方订立《供应红砖协议》约定供应被告使用红砖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红砖货款907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协议系先盖章后签字,符合偷盖印章,不清楚微信的来源,无法确认付款时间,因为不清楚是2017年7月16日付款,还是2018年7月16日付款,且该付款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行为。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对账结算行为,对账凭证上的“***”、“王斌”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勐腊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1日制作的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串通在《供应红砖协议》上偷盖被告公司印章,企图达到让被告承担债务的目的,被告为此向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境派出所报案,勐腊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受理了案件的事实。

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述的勐腊县龙林村委会龙林村二组工程并非被告公司承建,被告***也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3、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供应红砖协议》上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偷盖,笔录中原告工作人员董和林也陈述公章系被告***拿出来加盖,涉案红砖送到勐腊县龙林村委会龙林村二组工地,但被告公司没有勐腊县勐腊镇××组的工地,因为这些工程属于政府工程,需要招投标,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得知原告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争议时,假借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此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出现的责任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虽《供应红砖协议》加盖了被告勐腊建筑公司的印章,但由于盖章之人系被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勐腊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加盖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取得代理权,现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又不予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勐腊建筑公司与原告具有签订《供应红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的陈述,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红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凭据,被告***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确认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欠付原告的砖款为90760元,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微信转账截屏,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勐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勐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德于2019年7月11日向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境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境派出所向原告工作人员董和林、被告勐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虹锦分别制作了3份询问笔录,其中董和林陈述涉案红砖供销事宜由董和林与被告***进行协商洽谈,《供应红砖协议》由董和林打印好带到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办公室,董和林与被告***协商好签字后,被告***从被告勐腊建筑公司柜子里拿出被告勐腊建筑公司的印章,***在《供应红砖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勐腊建筑公司的印章,此后董和林开始向***供销红砖,***2次向董和林支付砖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和林系页岩砖厂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3日,董和林代表页岩砖厂与***签订《供应红砖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红砖40万片,单价0.41元,不含税价。质量要求按GB5101-2016执行,并提供生产相关证件。付款方式每6万砖结清一次,余款在本工程最后用砖,按砖送来的时间不超过30日支付,超期按邮政局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甲方。董和林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公章,***在该协议乙方处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2017年10月7日,董和林代表页岩砖厂与***结算,并制作对账凭据1份,该凭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送来勐腊建筑公司项目部工程用砖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附件37张,共计数量块单价0.41元/块、0.44元/块,合计人民币90760元,(大写)玖万零柒佰陆拾元。此据:2018.1月30日前付清。”,董和林在该凭据供货方经办人处签名,***在该凭据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该凭据载明的货款90760元,***至今未支付页岩砖厂。现页岩砖厂诉至本院要求勐腊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砖款90760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向其购买红砖,欠付其红砖款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红砖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红砖款90760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红砖款9076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的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的对账凭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欠付砖款9076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9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供应红砖协议》,但被告勐腊建筑公司表示被告***不是被告勐腊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被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与被告勐腊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并认为其在勐腊县勐腊镇××组没有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系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员工,被告***与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以及涉案红砖送至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工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结算的对账凭据未加盖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勐腊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故原告仅依据《供应红砖协议》加盖了载明“勐腊建筑公司”的印章为由要求被告勐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后,未按对账凭据载明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红砖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供应红砖协议》已约定超期按邮政局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但由于该约定不明确,对账凭据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红砖款9076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32673.60元,以及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予以支持欠付红砖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660元[(年利率4.75%+年利率4.75%×30%)÷365日×564日×90760元],并支持该下欠砖款9076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红砖款90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60元,并支付下欠红砖款9076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页岩砖厂负担538元,被告***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龚敬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盘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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