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

***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823执异8号
案外人:陈更生,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世全。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朱绍洪,职务主任。
在本院执行***建筑工程公司与***关累镇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更生对本院查封位于***关累镇供销社的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陈更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终止对云(2020)***不动产权第00011X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2020)云2823执77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关累镇农村汽车客运站前勐捧公路旁、靠农经站的云(2020)***不动产权第00011XX号房屋。案外人陈更生于2008年12月15日与关累镇供销社签订《购买门面协议》,向关累供销社购买该房屋门面2间,每间8万元,两间一共16万元。案外人在2008年即向关累镇供销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定金8万元,剩余购房款经过双方协商以建筑材料抵扣。案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购买房屋的合同义务。后后因供销社一直未向案外人提供办理房产证件的材料,导致案外人人无法办理房产证。关累镇供销社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以证明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如法院继续执行该房屋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认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意解除对陈更生购买房屋的查封措施。
***关累镇供销社答辩称,认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陈更生购买的房屋已经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关累镇供销社与陈更生签订《购买门面协议》,由陈更生以16万元的价格向***关累镇供销社购买楚捧公路旁(沙朗家旁,靠农经站)建盖的2间门面。同日,***关累镇供销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更生购房款已经付清;并将房屋交付陈更生。执行异议前,***关累镇供销社出具给陈更生《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更生购买云(2020)***不动产权第00011XX号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付清,所有权归陈更生所有。
本院在执行***建筑工程公司与***关累镇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执行工作需要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云2823执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关累镇供销社位于***关累镇供销社云(2020)***不动产权第00011XX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位于***关累镇供销社的房屋,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至今仍登记在***关累镇供销社名下,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关累镇供销社。故本院在执行***建筑工程公司与***关累镇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问题,主要取决于案外人陈更生与***关累镇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能够阻却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陈更生与***关累镇供销社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交付房款即进行交付,而本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即案外人陈更生签订合同和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本案的关键在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十余年时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买受人原因所致,即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是否有过错。在本院现场调查过程中,案外人辩称,系关累镇供销社未将办证过户材料交付案外人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房屋后十余年时间不办理或者督促关累镇供销社办理过户手续,亦不采取诉讼等方式要求关累镇供销社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有权力而不行使,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到,***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同意解除异议房屋的查封措施,属于其对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云(2020)***不动产权第00011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陶      琪      仙
审判员 张远翔
审判员孙尉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