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3民初27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勐腊县司法局指派的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金阳县,原住云南省景洪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曼它拉路6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01520。

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3015238986B。

代表人:岩轰罕,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952.336元及以该劳动报酬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为易武镇倮德村委会冬瓜林村扶贫建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建设的冬瓜林村扶贫建房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安装项目,每平方米为140元,被告***应在外框安装完后向原告支付50%劳动报酬,完工后付清余款。如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有权拆回窗户。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冬瓜林村的4家扶贫房及文化室做玻璃安装,约定价款为100元/㎡。原告完成窗户及玻璃安装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并不知所踪,原告至今只收到***支付的20000元劳动报酬。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单独注册了相应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且原告主张的报酬中包含文化室的玻璃安装部分,文化室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原告混淆被告承包范围让被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冬瓜林村农户的建房工程至今未结算,窗户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中,窗户款无法确定,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辩称,1.扶贫建房由贫困户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实行双包(包劳务和材料,不包水、电)。合同签订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铝合金窗安装项目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承揽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多户村民住房及会议室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包含各户及会议室的劳务费,付款方应是具体明确的,但原告主张的29952.336元没有具体的付款单位,仅是简单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对象错误,不存在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被告不是工程款的付款方,只是起到了监督作用。依照《勐腊县解决第三批建档立卡房贫困户住房安全无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扶贫工程建房款必须专款专用,县政府将全部危房改造和扶贫资金拨付到易武镇财政所,施工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并经被告实地核实后,财政所再将进度款分拨到村民卡上,再由村民到财政所输密码汇款给施工方。据村民反映,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村民不愿配合办理支付尾款手续,应由施工承包方与村民协商或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再由村民配合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并未拖欠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系原件),欲证明201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建设的冬瓜林村扶贫房、文化室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安装项目,每平方米为140元,被告***应在外框安装完后向原告支付50%劳务报酬,完工后付清余款,如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有权拆回窗户的事实;2.记账明细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冬瓜林村扶贫房、文化室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具体情况;3.面积结算明细1份(系原件),欲证明原告与扶贫房各房主及村长李忠新结算,原告在冬瓜林村安装窗户面积共计302.9024㎡、劳动报酬为42406.336元,安装玻璃面积共计75.46㎡、劳动报酬为7546元的事实;4.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勐腊县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冬瓜林村小组村民,承包人为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未告知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明细是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结算,该证据上的金额与原告证明的款项不吻合,各户面积是单独加入,文化室部分不是被告承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建房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但目前还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只有名字,同名的人很多,证据2没有被告见证,也没有村小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云南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发生承揽关系时公司并未成立,与本案无关。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易武镇人民政府文件处理卡、腊扶发(2016)61号《勐腊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腊扶开办发(2017)39号《关于给予批准的请示》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勐腊县人民政府发文对易武镇易地搬迁农户建房补助及贷款贴息,并确定贫困户住房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方案;2.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是扶贫建房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3.第一批住房安全保障工程建房补助资金银行代发明细—冬瓜林(系复印件),欲证明贫困户建房所需资金中的政府危房改造、扶贫资金由银行账号代发,精准脱贫农户安置房建设申请无偿使用资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原告不知道真实情况,且未盖章,不能证明资金流向。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政府如何实施扶贫安居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同主体是农户与被告,原告与该合同无直接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安排发放了相应资金,但不能等同于农户支付了相应的建房施工款。

被告***既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将铝合金窗户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为140元,被告***应在外框安装完后向原告支付50%的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记录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经原告与扶贫建房户结算,原告安装铝合金窗面积共计302.9024㎡、报酬为42406.336元,安装玻璃面积共计75.46㎡、报酬为7546元,以上报酬共计49952.33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9952.3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扶贫建房户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登记注册云南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政府对贫困户建房补助和贷款的政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向扶贫户发放建房补助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勐腊县易武镇倮德村委会冬瓜林村小组的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将22户房屋铝合金窗户的安装交付***完成,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铝合金窗户的安装承包给***,单价为140元/㎡,***须在外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后***又另外将4户房屋和村小组文化室的玻璃安装交付***,单价为100元/㎡。经***与易武镇倮德村委会冬瓜林村小组26户村民及村组长结算,***安装铝合金窗户面积共计302.9024㎡、报酬为42406.336元,安装玻璃面积共计75.46㎡、报酬为7546元,以上报酬共计49952.336元。***陈述***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9952.336元。因***至今未支付余款,***于2019年10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9年4月10日登记注册云南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铝合金窗及玻璃窗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支付报酬而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报酬29952.33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铝合金窗及玻璃窗的安装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易武镇倮德村委会冬瓜林村小组26户建房村民及村组长签字确认,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户面积共计302.9024㎡,按照约定的单价140元/㎡计算,报酬为42406.336元;安装玻璃面积共计75.46㎡,按照约定的单价100元/㎡计算,报酬为7546元。即原告承揽铝合金窗和玻璃窗安装工作应获得的报酬共计49952.3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9952.3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9952.3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日,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报酬支付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29952.33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也不存在其他应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将部分建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时,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均不是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当然原因,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勐腊县易武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952.336元,并支付以29952.33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依旺贺

人民陪审员  龚敬平

人民陪审员  张贤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欣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