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建胜,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建筑公司)、高建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蓉,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德、高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高建胜的合伙关系,与上诉人与勐腊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依据《终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清楚载明了勐腊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管理人的地位以及义务。勐腊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本身作为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同时也向高建胜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完全合理。其次,上诉人起诉的金额已经经过对账,而且对账的过程,系上诉人与高建胜到场后,在磨憨司法所,由相关领导亲自一一核实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中的结算过的费用。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费用,证明了上诉人向勐腊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是完全符合本案范围,特别是其中的证据4,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没有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断该组证据没有关联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因此错误的适用了合伙相关的法律,没有依据合同法来审理本案,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勐腊建筑公司辩称其支付了576498元,但其中大部分都支付给了高建胜,根据《终止承包协议书》,勐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经过双方结算的费用,而其支付给高建胜的费用,均未进行过结算,上诉人经过结算的费用,勐腊建筑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与高建胜完成的工程量级材料款经鉴定为939134.78,勐腊建筑公司支付了576498元,考虑到前期高建胜已经从勐腊建筑公司领取了奖金5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勐腊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过对账确认的垫付金额。
勐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勐腊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款不是打给勐腊建筑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本案的结算是上诉人***与高建胜之间进行的结算。
高建胜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存在的。该工程高建胜与***是一个合伙关系,认定是比较清楚的。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只是一个公司,虽然这份合同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实际上这个工程全部由高建胜跟***两个合伙做的。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主体就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勐腊建筑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共计378690元;2.判令由勐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高建胜属于合伙关系。2018年6月19日,勐腊建筑公司(甲方)与高建胜、***(乙方)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6月19日终止高建胜承建磨憨镇磨龙村委会回绕村小组李成文、杨亚英等14户贫困户住房工程;由甲、乙双方找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之前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未完成工程项目,由公司另行派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完成;甲、乙双方上述所有涉及工程款均由发包方磨憨镇人民政府拨到甲方账户,由甲、乙双方结算清楚后,从甲方账户领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依据其与勐腊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义务只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责任也只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在本案中,***与高建胜的合伙关系,以及***、高建胜与勐腊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其与高建胜合伙期间的垫资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应该在合伙关系解除时,根据合伙结算情况,在合伙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勐腊建筑公司并非***与高建胜的合伙人。***、高建胜与勐腊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解决。根据《终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后,勐腊建筑公司只对合同乙方(***、高建胜)负担转付乙方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在《终止承包协议书》中,***、高建胜共同为合同乙方,现***起诉合同相对方勐腊建筑公司,要求勐腊建筑公司支付其与高建胜合伙期间垫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以下事实:1、高建胜与***之间从未进行过对账。2、高建胜已经收取了农民自筹的资金大概30万元。高建胜认可与***之间从未进行过对账,本院予以确认。高建胜不认可收取了农民自筹的资金大概3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勐腊建筑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37869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与勐腊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书》提起的诉讼,根据《终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甲乙方结算后,勐腊建筑公司只对合同乙方(***、高建胜)负担转付乙方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与高建胜认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过对账,在《终止承包协议书》中,***、高建胜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现***起诉合同相对方勐腊建筑公司,要求勐腊建筑公司支付其与高建胜合伙期间垫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