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1民初681号
原告:福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福贡县上帕镇石月亮小区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709864906D。
法定代表人:杨银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市新城区赖茂河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3214329950059。
法定代表人:波中甘,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贡建筑公司”)与被告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泸水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191213.7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月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8.075%),利息暂计1589091.48元【3191213.77×8.075%×6年零2个月=1589091.48元】,具体以判决之日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泸水市医院就其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包括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食堂及附属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合法竞标,原告依法中标了该项目中的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项目中的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120天,合同价款为:4822207.38元(中标价)。由于该项目属国债资金项目,项目资金不到位,被告只能边建设边争取资金,原告也只能是边施工边垫资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增加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工程价款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建设工程施工资料交由被告,由被告交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审计机关才对前述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就地审计,才作出泸审〔2015〕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926213.77元。被告此前已预付了47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91213.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前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项工程结算第3小项约定,被告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多方向他人举债借贷。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文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泸水市医院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191213.7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经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间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福贡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中标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3.26);3.《审计报告》。用于证明:1.原告福贡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2.(1)通过合法竞标,原告依法中标了被告搬迁项目中的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2).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搬迁项目中的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为准,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120天,合同价款为:4822207.38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3.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审计机关对被告搬迁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就地审计,作出泸审(2015)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7926213.77元,被告已支付47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91213.7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1.《借款借据》原件、2.《合同书》、3.《竣工结算总价》。用于证明:(1).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的事实;(2).三方均认可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结算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付款应通过审计后才支付,利息应按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泸水市医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通过合法竞标,中标了被告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120天,合同价款为:4822207.38(中标价)。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编制出结算书并交发包人,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30天内审计完毕。然后将承发包双方的审核结果报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发包人、承包人和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中的结算总值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审计报告出具10天内将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人。若审计单位不按以上约定审计,则视为认可此前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增加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该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泸水县审计局对前述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就地审计,2015年6月2日作出泸审〔2015〕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土石围墙挡墙道路电缆沟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7926213.77元,被告此前已预付了47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91213.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同期向泸水新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上浮70%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泸水市(县)审计局已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就地审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结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1213.77元的主张,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上浮70%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被告同期借款的年利率为8.075%,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为8.075%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编制出结算书并交发包人,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30天内审计完毕。然后将承发包双方的审核结果报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发包人、承包人和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中的结算总值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审计报告出具10天内将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人。若审计单位不按以上约定审计,则视为认可此前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本案中,审计报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按照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报告出具后10天内,说明被告最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付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075%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191213.77元,及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2.00元,减半收取22521.00元,由被告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兆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褚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