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市政公司

某某市市政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260号
原告:**市市政公司,地址**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王玉新,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市政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0)18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崔兴华(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1、崔兴华(生前)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20年度承接了**市关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有承包资质的新乡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鸿泰公司将其中捆绑钢筋的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了张某,4个人,张某,4个人以每天200元的劳务费用雇佣了含崔兴华等5-6人。××死亡,崔兴华接受张某,4指派的工作任务和领取张某,4给其发的工资,故崔兴华(生前)和张某,4之间是雇佣关系。2、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与崔兴华(生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另,用工主体责任决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更不能以此推出原告与崔兴华(生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7日之间与鸿泰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死者崔某于2020年7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结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仍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市市政公司和鸿泰公司的关系问题,首先,鸿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姚某,4代理**市关污水处理厂,办理洽谈业务事项,可以证明姚某,4受鸿泰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洽谈业务事项;其次,鸿泰公司与**市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显示,项目名称是**市关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发包方是**市市政公司,承包方是鸿泰公司,进账单和发票显示二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以上劳务施工协议和进账单、发票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及履行情况;3、证人姚某,4当庭证言,证明其代表鸿泰公司,受鸿泰公司委托从2020年6月份开始施工,并由张某,4负责钢筋施工;4、证人张某,4当庭证言,其承包了钢筋工程,并雇佣了崔兴华等人进行施工;5、鸿泰公司的管理人李鸿海当庭证言证实,其在鸿泰公司负责主要业务,并认可姚某,4在2020年9月17日前在东关污水处理厂所施工的提标改造工程,包含在该公司与**市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所签的劳务协议内,**市市政公司向其公司的转款包含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7日之间的劳务费;综上,可以认定鸿泰公司承包**市市政公司的**市关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份,**市市政公司将其承接的**市关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后该工程的钢筋施工,由张某,4进行施工,张某,4雇佣崔兴华(***之子)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6日,崔兴华在工地因患××死亡。
2021年1月4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0)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申请人吴士芬之子崔兴华在**市关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市中州水务公司,承包单位为**市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某,4,姚某,4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4招收崔兴华并为崔兴华安排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20年7月6日,崔兴华因心肌梗死死亡。”,并据此裁决“一、被申请人**市市政公司承担申请人吴士芬之子崔兴华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鸿泰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贰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市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后由张某,4雇佣崔兴华等人进行施工,崔兴华在工地因病去世,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市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之子崔兴华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0)18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其与崔兴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市政公司不承担***之子崔兴华(已故)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市市政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