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1978号
原告: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老新原路西台头贞诚汽修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76486733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未到庭
原告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公牛插座,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退回部分插座,尚欠原告1363元货款未付,被告在销售单上载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单1份,销售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09元的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在销售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马国红”。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3号前将货款全部清完,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245.7元的货物,扣除该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3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报货,原告处业务人员将被告需要的货物名称列举了一张销售单,然后原告为被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后在销售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马国红”。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承诺在2016年12月23号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245.7元的货物,扣除该笔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6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销售退货单为证,且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款未付,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催要后仍未支付,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以1363元为基数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众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九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