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诉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建承担。
审判员龚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